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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喜贵与王全祯、孟国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喜贵。 委托代理人:马社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祯。 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喜贵。
委托代理人:马社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祯。
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国庆。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明。
委托代理人:李明喜,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瑞,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豪。
委托代理人:张英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志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喜贵与被上诉人王全祯、孟国庆、马振明、王红豪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郭喜贵于2013年3月1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王全祯给付郭喜贵借款558万元,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二、判令孟国庆、马振明、王红豪对上述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王全祯、孟国庆、马振明、王红豪承担。马振明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振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振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豫法民管字第085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审法院一审裁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郭喜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喜贵及委托代理人马社论,王全祯的委托代理人石先勇,孟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建,马振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喜、李文瑞,王红豪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怀、翟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5日王全祯给郭喜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郭喜贵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1250000元。”2012年2月5日王全祯又给郭喜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郭喜贵人民币叁佰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30000元。”2012年12月8日王全祯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郭喜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
2012年2月5日,马振明出具担保书,为王全祯借郭喜贵人民币333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期限一个月。同日,孟国庆、王红豪出具担保书,为王全祯借郭喜贵人民币333万元提供担保,孟国庆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王全祯借郭喜贵叁佰叁拾叁万元整人民币,我为王全祯担保,借期从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5日,共一个月,到期负责归还。王红豪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王全祯借郭喜贵叁佰叁拾叁万元整人民币,期限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到期负责归还。庭审中,郭喜贵与王全祯均提供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2011年10月8日收王全祯还借款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以前账款全部结清互不追究。2011年10月8日。证明人郭喜贵、王全祯。”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16日,王全祯共八次还郭喜贵借款215400元。分别为2012年7月21日178500元,2013年4月7日9400元,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3日、2013年9月10日均为3900元,2013年8月4日8900元,2013年9月16日3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5日,王全祯向郭喜贵借款110万元。2011年3月15日,王全祯向郭喜贵借款165万元。双方对这两次借款没有异议,郭喜贵称这两次借款已还清,王全祯称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2月5日所写的借款条是这两次借款转过来的,并提供了2011年10月8日之前的还款收据。郭喜贵认可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系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2月5日借款的利息,未发生实际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郭喜贵与王全祯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数额是多少。二是三名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数额。郭喜贵当庭出示了王全祯出具的三张借条,双方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郭喜贵称125万元和333万元的借条,都是借款当天交付的现金,10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前两笔借款的利息,王全祯称三张借条均未发生实际借款,125万元的借条和333万元的借条都是以前借款转过来的,重新写的借条。根据双方举证和当庭陈述,一方称借款是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另一方称借条是以前的借款转过来的,这两种说法均说明郭喜贵与王全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125万元借条和333万元借条应予认定。另100万元借条,双方均认可未实际发生借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郭喜贵与王全祯共同签名的证明中载明:2011年10月8日,收王全祯还借款32万元,以前账款已全部结清互不追究。双方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全祯称该证明是在郭喜贵威逼下写的,但未提供证据。王全祯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八次还郭喜贵借款215400元,郭喜贵也认可,应认定为已还借款。因此,王全祯应偿还郭喜贵借款4364600元。郭喜贵主张从立案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孟国庆、马振明、王红豪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2012年2月5日,孟国庆、马振明、王红豪分别出具了担保书,担保金额均为333万元,担保的期限均为一个月,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马振明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为一般担保,担保期限一个月,孟国庆、王红豪出具的担保书中未明确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马振明的担保为一般担保,郭喜贵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马振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孟国庆、王红豪在担保书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郭喜贵未提供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孟国庆、王红豪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孟国庆、王红豪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全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喜贵借款436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立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郭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0元,由王全祯负担39782元,郭喜贵负担11078元。
郭喜贵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8日的10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对该10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错误。该100万元借款虽为前两次借款的利息,但是合法债务,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因王全祯无力支付利息,双方协商一致,王全祯出具的借据,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认定孟国庆、马振明、王红豪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首先,郭喜贵与王全祯未约定还款期限,郭喜贵可以随时向王全祯主张权利。2012年12月17日,王全祯向郭喜贵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郭喜贵的借款2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自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12月31日)计算,原审判决确定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错误。其次,担保人书面承诺到期负责归还,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三保证人均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全祯偿还郭喜贵借款536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孟国庆、马振明、王红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全祯答辩称:郭喜贵未实际支付给王全祯三个借条中的款项。2012年12月8日的10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支付,也不是利息,是在郭喜贵的逼迫下出具的,郭喜贵主张是前两笔借款的利息,而前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而且此借条上写的是此款由“郭喜贵代借别人的”,前后矛盾,不能证明郭喜贵的主张。2012年1月5日的借款125万元、2012年2月5日的借款333万元款项也未实际支付,郭喜贵没有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也不能合理说明款项的来源。特别是333万元现金郭喜贵说是用超市塑料袋装的,很显然是不可能的,与事实常识相悖。王全祯与郭喜贵之间不存在558万元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喜贵的诉讼请求。
孟国庆答辩称:1、郭喜贵主张的2012年12月8日的10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支付,该借款事实上是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原审未予认定正确。2、郭喜贵在起诉状中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孟国庆书写的保证书上也注明王全桢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期限也为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郭喜贵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孟国庆主张权利,孟国庆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郭喜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红豪答辩称:1、王红豪是受到欺骗在担保书上签字的,并非王红豪的真实意思表示。王红豪在担保书上签字时,根本不知道333万元是否交付给王全祯,王全祯实际上也没有收到333万元。2、郭喜贵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王红豪主张权利,担保期间已过,王红豪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红豪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郭喜贵在起诉状中认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郭喜贵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王红豪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王红豪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郭喜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马振明答辩称:马振明作为一般保证,郭喜贵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马振明主张权利,应当免除马振明的担保责任。郭喜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对2012年12月8日王全祯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的100万元借款未予认定是否正确。二、郭喜贵要求孟国庆、马振明、王红豪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郭喜贵在起诉状中称:“王全祯于2012年1月5日向其借款125万元,称一两个月就还款。2012年2月5日王全祯再次向其借款333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孟国庆、马振明、王红豪自愿提供担保。”
2012年2月5日马振明给郭喜贵出具《担保书》,内容为:王全桢借郭喜贵人民币333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到期归还,一般担保人,马振明。担保期限一个月。同日,孟国庆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王全祯借郭喜贵333万元整人民币,我为王全祯担保,借期为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5日,共一个月。到期负责归还。同日王红豪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王全祯借郭喜贵人民币333万元整,期限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到期负责归还。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全祯在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5日向郭喜贵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王全祯辩称上述借条系以前借款转化而来,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郭喜贵出具的上述借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在2011年10月8日共同签名的证明条中,双方已确认以前账款全部结清互不追究。对原审法院判令王全祯偿还其出具的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5借条上的借款,王全祯并未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2012年12月8日王全祯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的100万元借款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2012年12月8日王全祯向郭喜贵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注明的是“今借郭喜贵人民币100万元整(此款由郭喜贵代借别人的)”,郭喜贵主张该100万元借款为前两次借款的利息,该主张与借条内容不相符,王全祯亦不予认可,郭喜贵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履行交付,故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郭喜贵主张王全祯应偿还该1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喜贵要求孟国庆、马振明、王红豪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郭喜贵在其起诉状中认可2012年2月5日王全祯向其借款33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孟国庆、马振明、王红豪于2012年2月5日为王全祯借郭喜贵333万元款项分别出具的担保书中也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郭喜贵上诉称其与王全桢对333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马振明出具的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为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马振明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3月6日起六个月。马振明作为一般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郭喜贵未在保证期间内对王全祯提起诉讼或仲裁,故马振明保证责任免除。孟国庆、王红豪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孟国庆、王红豪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孟国庆、王红豪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3月6日起六个月,郭喜贵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孟国庆、王红豪承担保证责任,孟国庆、王红豪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令孟国庆、马振明、王红豪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郭喜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0元,由郭喜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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