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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道中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付生、李发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生。 委托代理人:王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兵。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付。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生。
委托代理人:王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兵。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付。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新。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旺。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道中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道中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连付,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国臣,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道中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龙山村委会)财产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中龙山村委会于2006年5月23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付生立即偿还转让金2500000元整;2、李付生支付2006年土地使用费49003.5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李付生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李付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中龙山村委会以一、二审程序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201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1)豫法民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申期间,中龙山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为:1、追加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等四人为本案共同被告;2、判令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共同偿还拖欠的安阳县龙山橡胶厂(以下简称九龙橡胶厂)整体转让款和2006年土地使用费合计2300671.41元,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06)安中民三初字第45-1号判决,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李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及其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彦庆,中龙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连付及委托代理人童振峰、段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中龙山村委会、党支部研究决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对九龙橡胶厂进行整体转让。经过公开招标,李付生中标,1999年9月23日,经安阳县善应镇法律服务所在场见证,中龙山村委会与李付生签订了一份九龙橡胶厂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橡胶厂转让金为4500000元,从中标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结清1500000元,余额从1999年11月起,每月5日前付款10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现金、集资款均可);二、中龙山村委会把橡胶厂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成品半成品转让于李付生(见物资清单,腐烂变质不再作处理,短缺物资不再增补);三、原橡胶厂集资、银行贷款、工资短存、原集资人员自愿转让给李付生的,可顶转让金;四、李付生中途不干或按期交不齐款,中龙山村委会有权收回本厂所有财产(包括成品、半成品、材料),李付生在未交齐款之前,不得对厂内固定财产自行处理,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中龙山村委会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五、李付生交款在村理财小组监督下进行,经审核无误李付生方可经营。如中途不干或交不齐款,村委会有权对橡胶厂查封;六、橡胶厂所占村内土地为有偿使用,按每平方米每年叁元计算,李付生每年元月一日前向村委会一次性付清本年使用金(橡胶厂面积16334.5平方米,合款49003.5元)。合同签订后,李付生按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余款因橡胶厂停产等原因未能按约支付。后经中龙山村委会和李付生协商按照合同书第十三条规定,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一份橡胶厂整体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李付生欠中龙山村委会转让金缴款时间延长4年即延长至2006年12月底;每年向中龙山村委会缴纳转让金50万元;缴款办法:中龙山村委会从李付生的每年销售款(含每笔)中提取20%,如当年提够,中龙山村委会不再提取;原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其它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04年12月8日,李付生共给付中龙山村委会2245241.09元,余款2254758.91元至今未给付中龙山村委会。2005年4月29日,李付生向中龙山村委会交纳2006年度土地使用费3091元,下欠的45912.50元也于2009年10月24日由李付生通过原审法院执行局给付了中龙山村委会,原审庭审中中龙山村委会认可2006年度的土地使用费已结清。
原审另查明: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安阳县九龙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鞋业公司)企业开业卷中所附1999年10月25日安阳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安县会估字(1999)6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一、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李付生、李发兵、张秋旺、李建新、李文付五人均系安阳县善应镇中龙山村(注:行政区划调整后为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道中龙山村)村民,五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原安阳县九龙橡胶厂,组建安阳县九龙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九龙鞋业公司章程和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载明的股东出资方式显示五人均为实物出资。2009年7月3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在对李付生的询问笔录中记录有如下内容:“问:当时买橡胶厂时你拿了多少钱?答:我拿了一两万元钱,是大队(指村委会)的集资条。当时是李发兵借的集资条,大部分都是李发兵的。问:当时买厂子的时候是几个人?答:是5个人,工商登记上有。”再查明,2003年3月17日,九龙鞋业公司召开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张秋旺将其在九龙鞋业公司1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李付生,李建新将其在九龙鞋业公司1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李发兵,李文付将其在九龙鞋业公司10万元股份中的5万元转让给李付生、5万元转让给李发兵。其后,九龙鞋业公司向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即是确定1999年9月23日中龙山村委会对外整体转让九龙橡胶厂时的实际受让方。从九龙橡胶厂整体转让合同上看,转让方是中龙山村委会,受让方是李付生,但一个不容争议的事实即九龙橡胶厂的原有厂房、机器设备等资产在被中龙山村委会转让后即被作为九龙鞋业公司的资产在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审查九龙鞋业公司的工商档案企业开业卷发现,其中所附的资产评估报告上面明确记载有“李付生、李发兵、张秋旺、李建新、李文付五人均系安阳县善应镇中龙山村(注:行政区划调整后为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道中龙山村)村民,五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原安阳县九龙橡胶厂,组建安阳县九龙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且2009年7月3日李付生在回答原审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关于当时几个人购买九龙橡胶厂的询问时明确回答“是5个人,工商登记上有”。据此,足以认定九龙橡胶厂整体转让的受让方是李付生等五人,而非转让合同上显示的李付生一人。此种情形可谓法律意义上的隐名合伙,李付生是名义上的财产受让人,李发兵、李建新、张秋旺、李文付四人因未对外公示其身份,谓之隐名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自然人合伙的法律形态中,只要是合伙人,就需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李付生、李发兵、李建新、张秋旺、李文付均需对合伙期间购买九龙橡胶厂所负给付转让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龙山村委会申请追加李发兵、李建新、张秋旺、李文付四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至于李建新、张秋旺、李文付三人辩称已于2003年3月17日从九龙鞋业公司退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没有关联,本案中的债务产生于李建新、张秋旺、李文付三人与李付生、李发兵合伙期间,即从1999年9月23日签订转让合同到九龙鞋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之前,而非产生于九龙鞋业公司成立之后,原审对李建新、张秋旺、李文付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付生、李发兵、李建新、张秋旺、李文付五人下欠合同转让价款的金额,李付生提交了村委会的收款收据,证实截至2004年12月8日,共给付中龙山村委会2245241.09元,余款2254758.91元未付,中龙山村委会对此认可,原审对此亦予确认。关于中龙山村委会诉请的2006年的土地使用费,李付生提交了2005年4月29日、2009年9月19日、2009年10月24日中龙山村委会出具的2006年度土地使用费收据,且中龙山村委会在原审庭审中认可2006年的土地使用费已结清,原审对中龙山村委会请求判令李付生、李发兵、李建新、张秋旺、李文付五人支付2006年土地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龙山村委会请求判令李付生、李发兵、李建新、张秋旺、李文付五人对拖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李付生交纳转让款的时间延长至2006年12月底付清,但李付生等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转让价款,给中龙山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即是下欠款项的利息损失,对中龙山村委会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基数是下欠转让款2254758.91元,计息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李付生等五人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龙山村委会转让款2254758.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龙山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0元,由中龙山村委会负担750元,由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负担22000元。
李付生上诉称:一、中龙山村委会没有提出要求李付生等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庭审也没有对利息问题进行审理,而原审判令李付生等向中龙山村委会承担转让款的利息,超出了中龙山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龙山橡胶厂整体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李付生与中龙山村委会签订的,财产转让与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等四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依据工商档案中登记的材料认定龙山橡胶厂是李付生等五人共同购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龙山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龙山村委会承担。
李发兵上诉称:一、中龙山村委会没有提出要求李付生等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庭审也没有对利息问题进行审理,而原审判令李付生等向中龙山村委会承担转让款的利息,超出了中龙山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李发兵不是《龙山橡胶厂整体转让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补充协议也证明中龙山村委会认可是李付生欠付中龙山村委会转让金。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只是九龙鞋业公司的股东,并非共同出资购买九龙橡胶厂,原审法院认定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与李付生是隐名合伙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李发兵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中龙山村委会对李发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龙山村委会承担。
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上诉称:一、原审将李付生个人债务认定为合伙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李付生购买九龙橡胶厂在前,李文付等人投资入股九龙鞋业公司在后。李付生与中龙山村委会之间是橡胶厂转让合同关系,李付生拖欠中龙山村委会转让款,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李付生与李文付等人是九龙鞋业公司股东关系,只能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原审将李文付等人与李付生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隐名合伙,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二、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已将其持有的九龙鞋业公司股份依法转让给李付生和李发兵,已脱离九龙鞋业公司,原审判决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对李付生拖欠中龙山村委会的转让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中龙山村委会对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中龙山村委会承担。
中龙山村委会针对上述上诉意见一并答辩称:一、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等五人主体资格适格,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九龙橡胶厂整体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表面上是李付生一人与中龙山村委会签订,实际上是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等五人共同出资。九龙橡胶厂原有的资产全部登记在了九龙鞋业公司名下,李付生等五人共同委托安阳县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也说明是五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九龙橡胶厂,组建九龙鞋业公司。李付生也陈述是5人共同购买了九龙橡胶厂。二、原审判决李付生等五人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李付生等五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九龙橡胶厂的转让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未付款项的相应利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向中龙山村委会偿还九龙橡胶厂转让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11月9日,九龙鞋业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公司股东为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等五人,分别出资60万元、6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各占总投资额40%、40%、6.66%、6.66%、6.66%,以上出资均为实物出资。2003年3月18日,九龙鞋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李付生、李发兵,出资各占50%。
二、九龙鞋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李付生于1999年10月9日向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等四人出具的股金款收据,金额分别为6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原审庭审中,李发兵陈述其向李付生交纳的60万元股金款是用村民的集资条折抵的,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陈述其各自交纳的10万元股金款包含有现金和村民的集资条。
三、1999年10月9日,九龙橡胶厂申请注销登记。
四、二审审理中,李发兵提交两份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和一份民事起诉状,证明中龙山村委会在起诉要求返还2007年、2008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土地占用费时,仅仅是向李付生主张权利。
五、在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中龙山村委会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等五人共同偿还中龙山村委会龙山橡胶厂整体转让款和2006年土地使用费2300671.41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对本案最后一次庭审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龙山橡胶厂整体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在《龙山橡胶厂整体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中龙山村委会均作为甲方签字盖章,李付生作为乙方签字,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不能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仅在中龙山村委会和李付生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只能约束中龙山村委会和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作为合同及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及承担案涉合同及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李付生、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等五人共同出资设立九龙鞋业公司,该行为系其五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构成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对中龙山村委会承担共同给付转让款责任的依据,仅仅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和李付生陈述不能否定李付生为案涉财产转让关系相对方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共同承担给付中龙山村委会转让款及利息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上诉称其不应向中龙山村委会承担给付九龙橡胶厂转让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中龙山村委会在原审法院2013年11月21日最后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拖欠的转让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李付生承担转让款及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李付生上诉称中龙山村委会并未提出支付利息请求,原审法院超诉请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李发兵、李文付、李建新、张秋旺共同给付中龙山村委会转让款及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部分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中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中民三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李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道中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转让款2254758.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0元,由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道中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50元,由李付生负担2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道中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0元,由李付生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李红芬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