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2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广巧。 委托代理人:焦朋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国鹏。 法定代理人:吴金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国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浦鋆。 法定代理人:吴国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在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运荣。 以上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负责人:范洪波,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贵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雨兰。 申请再审人朱广巧因与被申请人吴国鹏、吴国利、李志炜、李浦鋆、李在民、马运荣、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东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王贵杰、王雨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广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朋彬、王贵杰,吴国鹏的法定代理人吴金全及委托代理人吴国胜,吴国利、李志炜、李浦鋆、李在民、马运荣委托代理人吴国胜,东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9日,朱广巧、王雨兰、王贵杰起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12日下午,吴国鹏驾驶车辆与王如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七人死亡,两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认定吴国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如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国鹏驾驶车辆车主为东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截至起诉前,朱广巧方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请求:1、吴国利、李志炜、李浦鋆、李在民、马运荣在李某遗产范围内与吴国鹏、东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905453.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国鹏辩称,其系李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已经呆傻,无能力赔偿,请法院对该案妥善处理。吴国利等五人辩称,李某没有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东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李某,公司不享受运行利益,仅收取挂靠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答辩。 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12日19时25分,吴国鹏驾驶GT436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榆林乡精神病院路口西8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王如明驾驶的(临)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吴国鹏及豫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熊波、(临)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如栋、王凤琴、王宁、王佳受伤;王如明、(临)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王某某、刘某某、六某某及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熊某、王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如栋、王凤琴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二级伤残;吴国鹏受重伤无受审能力。该事故系特大交通事故。事故中受害人王如明系王贵杰、王雨兰之子、朱广巧之夫,受害人王宁、王佳系朱广巧之子。受害人李某系吴国利之夫、李志炜、李浦鋆之父、李在民、马运荣之子,李某的财产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有吴国利、李志炜、李浦鋆、李在民、马运荣。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延公交认字(2009)第2009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如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等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吴国鹏系李某雇佣司机,2009年3月13日李某与东源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书,其车辆挂靠在东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国鹏驾驶机动车与王如明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某、王某、王某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吴国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吴国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以承担70%为宜。由于吴国鹏系李某雇佣司机,李某在此事故中死亡,李某的财产成年共有人即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应视为共同经营,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二子李志炜、李浦鋆系未成年人,应在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国鹏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李某财产成年共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源公司作为李某出租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视为参与了该车辆的营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吴国鹏70%事故责任的30%赔偿责任为宜,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等承担吴国鹏70%事故责任的70%赔偿责任;由于李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该投保车辆中,造成7人死亡、二级伤残1人、九级伤残1人,因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数额有限,不足以赔偿损失,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受害人应得利益的比例进行赔偿,在伤残赔偿项目下,死亡1人按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4年,二级伤残赔偿18年,共计162年,涉及本案死亡3人,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其应赔偿总额60/162,即37%。在医疗费限额下,本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149839.82元,涉及本案医疗费为16637.9元,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其应赔偿总额的1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参照伤残死亡赔偿比例为宜。强制险不足部分应由吴国鹏、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等及东源公司按相应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16637.9元;丧葬费每个受害人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各为12408元,共计37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执行。因受害人系农村户籍,且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基本经济来源为非农收入,故应按照户口本显示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年,每人为96139元,三人为288417元。以上共计342278.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7%计40700元,医疗费10000元×11%计1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37%为18500元,扣除交强险后合理损失为300478.90元,由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共同赔偿、吴国鹏连带赔偿300478.90元×70%×70%为147234.66元,东源公司赔偿300478.90元×70%×30%为63100.57元;至于要求支付王贵杰、王雨兰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交王贵杰、王雨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本案吴国鹏构成交通肇事,该案实质是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故对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4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18500元;二、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7234.66元,吴国鹏负连带赔偿责任,李志炜、李浦鋆在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3100.57元;四、驳回原告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4元,原告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负担6854元,被告吴国鹏、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负担4000元,被告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朱广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东源公司未禁止处于实习期内的吴国鹏驾驶出租车,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东源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吴国鹏、吴国利、李志炜、李浦鋆、李在民、马运荣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对朱广巧及原审原告王贵杰、王雨兰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不妥,应依法改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王如明在本次事故中虽有超载和驾车的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根本不会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吴国鹏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一审判决由吴国鹏、吴国利、李志炜、李浦鋆、李在民、马运荣、东源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对朱广巧及王贵杰、王雨兰进行赔偿过低,以80%的赔偿比例为宜。4、一审未将朱广巧与王贵杰、王雨兰因王如明、王宁、王佳死亡应得到的丧葬费和五保户赔偿金按照份额判决不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国鹏、吴国利、李志炜、李浦鋆、李在民、马运荣辩称,李某系实际车主,因李某疏忽而雇佣尚在实习期内的吴国鹏驾驶营运车辆,案涉交通事故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吴国鹏等人与东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连带赔偿的基础。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责任承担比例以李某承担60%为宜。东源公司辩称,东源公司作为李某营运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在管理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东源公司承担赔偿比例过高。同意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东源公司的答辩意见。王贵杰、王雨兰答辩意见同朱广巧的上诉理由。 吴国鹏、吴国利、李志炜、李浦鋆、李在民、马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朱广巧方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死亡后留有遗产,也不能证明李在民、马运荣与李某共同所有、共同经营出租车并分享营运利益。一审认定吴国鹏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与吴国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李志炜、李浦鋆在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妥。朱广巧辩称,农村以户划分,购置车辆由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共同经营。一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鹏负有重大过错并无不当,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李某遗产范围内的赔偿。王贵杰、王雨兰答辩意见同朱广巧答辩意见。东源公司、保险公司拒绝发表答辩意见。 东源公司上诉称,1、东源公司仅仅是登记车主,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是实际车主,与东源公司系挂靠关系,营运利益归实际车主。东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享有挂靠车辆的经营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仅提供管理服务,收取少量的管理费,原判东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东源公司对受害人不构成侵权,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答辩称,东源公司负有连带责任,李某虽享有所有权,但出租车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包括对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吴国鹏、吴国利、李志炜、李浦鋆、李在民、马运荣答辩意见均同对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拒绝发表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用应扣除。2、吴国鹏在实习期内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营运车辆超速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免责的情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辩称,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保单等不属于新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不涉及出租车,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当事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国鹏、吴国利、李志炜、李浦鋆、李在民、马运荣及东源公司拒绝发表答辩意见。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朱广巧二审中提供了王如明的户口簿,但该户口簿载明的王如明的个人信息与朱广巧一审起诉时提供的户口簿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的王如明的个人信息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如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一审酌定吴国鹏承担案涉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一审以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系李某的财产共有人为由认定为共同经营,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李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吴国鹏系李某雇佣的司机,因吴国鹏对案涉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源公司系李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单位,收取李某一定的管理服务费,一审视为其参与了该车辆的营运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比例适当,予以确认。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责的证据,一审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朱广巧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但朱广巧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朱广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王贵杰对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未将医疗费1100元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其他项目的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欠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6134.66元,吴国鹏负连带赔偿责任。李志炜、李浦鋆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朱广巧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赔偿标准应当对申请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朱广巧及家人在焦作从事经商多年,于2006年3月份到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经营家具二年多;一、二审法院应依照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让被申请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朱广巧各项损失共计910646.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吴国利、李志炜、李浦鋆、李在民、马运荣辩称,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正确。 东源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原审判决正确;东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关于朱广巧的诉讼案件,保险公司已与朱广巧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再审诉讼中,保险公司不再出庭。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依据农村户口标准对朱广巧进行赔偿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如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于1995年6月5日由河南省封丘县迁入焦作市焦西派出所,于2004年3月24日由焦作市焦西派出所迁入焦作市解放区新店村王褚派出所,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如明与妻朱广巧于2007年1月20日至2008年5月17日在新乡市从事橱柜安装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于2008年5月17日租赁邓元发与张洪荣夫妇房屋从事整体厨房经营,该房屋座落于新乡市光彩大世界,2010年3月4日朱广巧将该经营转让于第三人。出租人邓元发夫妇出具了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王如明与朱广巧的两个孩子王宁、王佳生前也都在新乡市上学,为此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小学、小贵族双语幼儿园分别出具了王宁、王佳在读证明。王如明另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无迁移,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籍贯为河南省封丘县李庄乡常西村4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2011年12月7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与朱广巧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保险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朱广巧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9215元整,以上款项支付至朱广巧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贵杰、王雨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85元整,以上款项支付至王贵杰、王雨兰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协议内容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依据农村户口标准对朱广巧进行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和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且朱广巧已经领取赔偿款项,对此应予认定。王如明的原始户籍显示于1995年将户口迁入焦作市,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6年在封丘县李庄乡常西村4组落户,该两个户籍之间并没有承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根据本案查明情况,王如明生前在新乡市从事橱柜经营两年有余,自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在新乡市租房经营并居住生活,其两个孩子也在新乡市上学、读书,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也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朱广巧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另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在计算事故损失时按上述规定先把交强险部分予以扣除是正确的,但在确定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时,未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数额18500元予以扣除计算错误,正确处理方法为,在计算损失数额时按法律规定应先把交强险部分扣除后,确定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再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数额18500元予以扣除,后按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吴国鹏、东源公司各方应承担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本案朱广巧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16637.9元;丧葬费为37224元(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3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793860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20年×3人);以上共计847721.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7%计40700元,医疗费10000元×11%计1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37%为18500元,扣除交强险等合理损失后为805921.9元(847721.9元-40700元-1100元),其中由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共同赔偿、吴国鹏连带赔偿[(805921.9×70%)-18500元]×70%=381951.73元,东源公司赔偿[(805921.9元×70%)-18500元]×30%=163693.59元。朱广巧的部分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及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4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18500元(该款双方已履行完毕); 三、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共同赔偿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81951.73元,吴国鹏负连带赔偿责任,李志炜、李浦鋆在李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3693.59元(扣除已执行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4元,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负担3856.2元,吴国鹏、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负担6298.46元,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9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0元,朱广巧、王贵杰、王雨兰负担4893元,吴国鹏、吴国利、李在民、马运荣负担7991.9元,卫辉市东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 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富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