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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沈延春、郭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 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灿。 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赵月楼)。
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灿。
委托代理人:许振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沈延春。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飞。
原审被告: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与古城路交叉口勤政苑宾馆508号。
法定代表人:师恒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延春及原审被告郭飞、原审被告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阳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延春于2013年12月1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路桥公司及郭飞、卢阳公司、高发公司立即共同支付沈延春借款500万元及利息390万元,共计890万元(本金500万,利率月息2分,暂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此后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及郭飞、卢阳公司、高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灿、许振安,沈延春委托代理人李华伟,郭飞,卢阳公司、高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0日郭飞向沈延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沈延春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正月息2分(用于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阳段建设工程)借款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卢高速项目部经手人:郭飞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10日沈延春将500万元汇至郭飞账户,2010年9月14日郭飞汇至郭燕燕账户4237976.44元,同日郭燕燕将4237976.44元以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汇至路桥公司账户。
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郭飞以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作合同》,该合同显示,路桥公司与翔宇公司就洛阳至洛宁段土建工程第七合同段进行工程协作,合同约定,在现场以路桥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由翔宇公司推荐项目经理及总工等组成人员,路桥公司进行聘任。2010年9月10日卢阳公司与路桥公司关于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土建工程施工招标LNTJ-7合同段合同谈判纪要显示,主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6日卢阳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路桥公司承建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土建工程第LNTJ-7标段。工程开工以来,由于管理混乱,工期严重滞后,2012年4月11日路桥公司与郭飞签订施工管理补充协议,由路桥公司全权负责工程一切事务。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问题。2010年9月10日郭飞为沈延春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延春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正月息2分(用于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阳段建设工程)借款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卢高速项目部经手人:郭飞2010年9月10日”。借条上显示的借款人为路桥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经手人郭飞。实质上郭飞以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共同协作承建了洛阳至洛宁段土建工程第七合同段,双方按照约定以路桥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郭飞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沈延春借款500万元。由于管理混乱等原因后期工程由路桥公司接管,路桥公司与郭飞均未举证双方对工程已清算。郭飞与路桥公司的合作关系属内部约定,对外以路桥公司的名义运作,故沈延春的500万元借款应由路桥公司与郭飞共同偿还,至于路桥公司与郭飞之间的纠纷可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处理。500万元的款项沈延春在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至郭飞账户,郭飞通过郭燕燕将款项打入路桥公司账户,这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本案款项已实际交付并用于工程建设,故对于沈延春主张的500万元借款应由路桥公司与郭飞共同偿还。
关于沈延春主张借款由卢阳公司和高发公司共同偿还问题,因沈延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卢阳公司和高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也未提供要求卢阳公司和高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该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超出了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50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郭飞、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支付沈延春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为自2010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沈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9100元,由郭飞与路桥公司承担。
路桥公司上诉称:一、郭飞向沈延春借款时“项目部”尚未成立,郭飞不可能以“项目部”的名义向沈延春借款,郭飞借款时未向沈延春出具证明郭飞能代表“项目部”的身份证明文件,郭飞出具的借据上也无“项目部”公章,沈延春没有任何理由相信郭飞的借款行为能代表“项目部”。借款时沈延春与路桥公司无任何接触,根本互不了解,沈延春不可能允许郭飞向其以一个不知道、不熟悉、不存在的“项目部”名义借走500万元。因此,路桥公司合理地认为:郭飞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不是借款当时书写的,是起诉前与沈延春恶意串通伪造的。路桥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间内申请对沈延春提交的郭飞所出具的借条进行书写时间鉴定,原审法院未准许属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郭飞代表翔宇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协作合同》清楚显示承包施工方是翔宇公司,约定共同组建项目部的也是翔宇公司,而非郭飞个人。路桥公司与郭飞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路桥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沈延春答辩称:一、证据规则26条规定,鉴定与否应由法院据事实决定,原审不鉴定是正确的,因为原审查明的资金流向是明确的,沈延春将钱打给郭飞,郭飞通过郭燕燕将款项打入路桥公司账户,写明是履约保证金,银行明细可清楚说明。履约保证金不是翔宇公司向路桥公司交纳,而是路桥公司向卢阳公司交纳,其没钱,要求郭飞代其交纳,有会议纪要为证。二、郭飞使用翔宇公司手续与路桥公司签合作协议,实际上郭飞与路桥公司是共同经营关系,在项目部成立前以及以后,郭飞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大量合同,路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借款时工程合同虽未签订,但400多万元实际是用于工程前期的招投标工作,因此郭飞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飞述称:工程中标后,为了赶工期东边八个标段均是在未签订合同之前以中标通知书实际进场施工的。郭飞以工程合作方翔宇公司代表的身份在项目部,没有具体职务,因高发公司要求项目经理以投标文件为准,在后来的运作中也没有对郭飞进行任命,但名义上的项目经理袁红东并未去过工地。按与卢阳公司的合同,路桥公司应交保证金及开具保函,由于路桥公司信誉不好,当地银行不给开保函,路桥公司前董事长让郭飞借款垫付,向沈延春借的钱是用于到深圳开保函的。借款当时没有给沈延春出具借条,借条是事后以汇款日期补写的,具体时间郭飞记不清楚了。之后该款已退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就应退还给翔宇公司或郭飞或沈延春。后来因为工程进度慢,高发公司让路桥公司接手,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实际上是将郭飞赶走。路桥公司一家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结算,因此路桥公司应对该工程所欠借款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阳公司、高发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卢阳公司、高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郭飞以路桥公司名义向沈延春借款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原审认定路桥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是借款人并判决路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10日郭飞向沈延春借款500万元时未向沈延春出具借条,事后为沈延春补写借条一份,但无法说清补写时间,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延春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正月息2分(用于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阳段建设工程)借款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卢高速项目部经手人:郭飞2010年9月10日”。
2010年9月10日沈延春将500万元汇至郭飞账户,2010年9月14日郭飞汇至郭燕燕账户4237976.44元,同日郭燕燕以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向路桥公司账户汇款4237976.44元。
二、2011年4月19日,郭燕燕向周口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周口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我叫郭燕燕,就2010年9月14日(汇出账号:25×××79)向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款账号:25×××82)汇入4237967.44元一事,特向贵局作如下说明:该笔款系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用我个人账户向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用于支付洛阳至洛宁段LNTJ-7标段的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特此说明说明人:郭燕燕4107241981093000262011年4月19日”。郭飞在说明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0日郭飞向沈延春借款500万元,借款当日沈延春即将500万元汇至郭飞账户,事后郭飞以路桥公司郑卢高速项目部的名义为沈延春补写了借条,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延春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郭飞以路桥公司郑卢高速项目部名义向沈延春借款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原审认定路桥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是借款人并判决路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即本案债务人如何确定?沈延春及郭飞均认为郭飞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路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郭飞以翔宇公司的名义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后,参与了郑卢高速投标等大量前期工作,路桥公司与卢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成立项目部后,郭飞也在项目部实际参与施工。郭飞向沈延春借款500万元后,在为沈延春补写的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郑卢高速工程,沈延春于2010年9月10日将借款500万元打入郭飞个人账户,9月14日案外人郭燕燕汇入路桥公司4237967.44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与沈延春的借款之间有何联系,郭飞向沈延春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郭飞应为本案5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原审判令郭飞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但判决路桥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于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有所不同,该约定有可能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审均按4倍计算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路桥公司与郭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沈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延春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自2010年9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如果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0元,均由郭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代理审判员  吕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