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7号广播电视大楼14层。 法定代表人:魏大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4号院1栋811号。 法定代表人:孙琐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绿都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影视公司支付应付款14169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560元,共计1896956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影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3)洛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影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李玉常,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洛阳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9.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王福蕾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