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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7号广播电视大楼14层。 法定代表人:魏大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67号广播电视大楼14层。
法定代表人:魏大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4号院1栋811号。
法定代表人:孙琐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绿都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影视公司支付应付款14169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560元,共计1896956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影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3)洛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影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李玉常,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李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洛阳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9.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王福蕾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