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郑老庄村第三组。 法定代表人:任现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群。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方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银基商贸城主体二期商场正六层6B210、6B213号。 法定代表人:任美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美玲。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喜鸟公司)与被上诉人骆群、原审被告河南红豆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东方公司)、任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骆群于2014年1月22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喜鸟公司清偿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红豆东方公司与任美玲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信中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富喜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喜鸟公司、红豆东方公司及任美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骆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柯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喜鸟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向骆群借款3000万元,红豆东方公司与任美玲为富喜鸟公司借款作担保。2013年5月20日,骆群与富喜鸟公司、红豆东方公司及任美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富喜鸟公司向骆群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其中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约定,(1)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借款人收款账号为工商银行62×××78,收款人为张震;(3)借款人唯一还款账号为:工商银行6222021718010463699,收款人为喻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明确约定。红豆东方公司与任美玲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作担保,三方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均签字盖章。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骆群于2013年5月21日、5月22日、6月18日、7月2日、10月19日五笔通过工商银行向借款收款指定人张震、卡号62×××78汇款8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以上五笔汇款共计3000万元;2013年10月19日富喜鸟公司、红豆东方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收到骆群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元)”,借款人富喜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现超、担保人红豆东方公司均在借条上盖章。该借款到期后,因种种原因,富喜鸟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催要未果,骆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富喜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至还清为止,红豆东方公司及任美玲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骆群与富喜鸟公司、红豆公司及任美玲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骆群分五笔先后向富喜鸟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万元,富喜鸟公司收到汇款后,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3000万元收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骆群与富喜鸟公司存在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借款期满后,富喜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红豆东方公司与任美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借款人富喜鸟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红豆东方公司与任美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骆群请求富喜鸟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止,红豆东方公司与任美玲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骆群与富喜鸟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骆群请求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富喜鸟公司、红豆东方公司、任美玲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喜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骆群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其中8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利息分别从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19日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款还清时止)。二、任美玲及红豆东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骆群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富喜鸟公司负担。 富喜鸟公司上诉称:借款担保合同系由富喜鸟公司先签名盖章,内容由骆群补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骆群是分次向富喜鸟公司付款,富喜鸟公司已分次向骆群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外,原审法院未向任美玲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等法律文书,系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骆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骆群答辩称: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条为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唯一还款帐户,但富喜鸟公司未依约定按期还款,其上诉所主张的已偿还款项系履行其他借款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审法院已向任美玲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红豆东方公司及任美玲并未提出上诉,已服判息诉。请求驳回富喜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红豆东方公司、任美玲同意富喜鸟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富喜鸟公司偿还骆群300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富喜鸟公司与骆群、任美玲、张震、任现超、张学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富喜鸟公司向骆群借款180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唯一指定还款帐户为工商银行骆群6222081718000465180,任美玲、张震、任现超、张学锋为借款担保人。2013年6月29日,富喜鸟公司与骆群、任美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富喜鸟公司向骆群借款30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还款帐户为工商银行骆群622081718000465248,任美玲为担保人。双方另就上述两笔借款形成诉讼。2013年7月8日,河南灵心园服饰有限公司与骆群、任美玲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河南灵心园服饰有限公司向骆群借款2200万元,月利率6.9%,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30日,还款帐户为工商银行骆群6222081718000465180,任美玲为担保人。2013年8月23日,河南灵心园服饰有限公司与骆群、任美玲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河南灵心园服饰有限公司向骆群借款2450万元,月利率6.9%,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30日,还款帐户为工商银行骆群6222081718000465180,任美玲为担保人。 富喜鸟公司主张自2013年4月18日后以张震等人帐户向工商银行骆群6222081718000465180还款5400余万元,并认可未向本案工商银行喻斌6222021718010463699帐户还款。骆群认可收到53428350元,但辩称该款项系河南灵心园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其偿还两者之间的借款,而非富喜鸟公司偿还本案借款。 对各借款合同中约定唯一还款帐户,骆群解释称因有多笔借款关系,为区别每笔借款的还款情况,故约定唯一还款帐户。 本院认为:富喜鸟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系由骆群补填,但2013年10月19日富喜鸟公司、红豆东方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该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富喜鸟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分次向骆群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但除本案借款外,富喜鸟公司与骆群还存在另外两笔借款关系,且河南灵心园服饰有限公司与骆群亦有借款关系,以上多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有特定还款帐户,而富喜鸟公司未向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工商银行喻斌6222021718010463699帐户还款,且其不能证明所还款项系清偿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富喜鸟公司可就其主张的所还款项与骆群在另诉中解决。 原审法院向任美玲邮寄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但任美玲在原审庭审后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对缺席审理未提出异议,任美玲在收到原审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且任美玲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正确。故富喜鸟公司以原审法院向任美玲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违法为由请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00元,由河南富喜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