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000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付乐义。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军发。 委托代理人:朱丹,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合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付乐义与张军发合同纠纷一案,付乐义于2013年12月9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付乐义的投资款为3197732.50元;2.依法判令张军发排除妨碍、恢复付乐义的正常投资施工权利,以尽快实现付乐义享有的华亚商厦全部楼层的经营权、使用权、开发权;3.依法判令张军发赔偿损失6395465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军发承担。张军发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付乐义支付剩余部分的外欠债务本金及利息393098.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付乐义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三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付乐义上诉同时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交通字第91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同意付乐义缓交二审上诉费30800元至二审开庭前。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乐义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张军发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朱丹、付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付乐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张军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