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文生新特药店。住所地:柘城县民主大街。 法定代表人:苗体兰,该药店负责人。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上诉人柘城县文生新特药店(以下简称文生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生药店:1、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公证费及差旅费等;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康恩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恩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文生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99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2001年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核准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的“前列康”商标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7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康恩贝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工作人员严润青在文生药店购买了前列康(深圳保和堂)一盒和普乐安片一盒,并取得小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及小票,并出具了(2013)宁南证经内字第475号公证书。康恩贝公司为此支付了3000元公证费,并支付了相应的差旅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关于文生药店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文生药店所销售前列康产品的外包装上明显标注有深圳保和堂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品,且前列康字样较为醒目,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上述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涉案前列康胶囊系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康恩贝公司要求文生药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康恩贝公司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康恩贝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文生药店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文生药店的违法所得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康恩贝公司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相关的差旅费,考虑到康恩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考虑“前列康”商标的社会知名度、文生药店侵权时间较短、经营规模不大,同时考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文生药店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6000元。 关于康恩贝公司起诉要求文生药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康恩贝公司并未举出文生药店侵权产品的数量,且其药店经营规模不大,对康恩贝公司的声誉造成的影响较小,故以书面形式向浙江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生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文生药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三、文生药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恩贝公司书面道歉(书面道歉材料应先报原审法院审查);四、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500元,文生药店负担550元。 康恩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裁量不公。原审期间康恩贝公司提交了维权合理费用的证据,仅维权费就2万元,另外原审法院已生效的同类型案件的判决赔偿数额认定为5万元,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赔偿6000元尚不足以支付维权费用,也不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数额为5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文生药店负担。 文生药店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88年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申请注册的第33158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2、1991年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申请注册的第54526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糖、蜂蜜、糕点、面粉等。3、1999年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1271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医用制剂、人用药物、兽用药等。以上三个商标均为“前列康”三个汉字。4、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文件通知,目前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公证的文生药店销售行为发生于2012年12月17日,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是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的有关条款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原审判决依据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有关条款不当,应予纠正。具体而言:原审判决引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不当,应纠正为《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第一、二款,原审判决引用《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七)项不当,应纠正为《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项第(五)项,《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康恩贝公司上诉称,同类型案件判决赔偿数额高于本案的问题。虽然康恩贝公司起诉的各药房、药店的侵权行为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件,但各被诉主体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控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不尽相同,因此,对于个案中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应根据各案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到本案,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文生药店的侵权获利及康恩贝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考虑到康恩贝公司和文生药店的具体经营情况,同时考量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原审中,康恩贝公司只有部分诉求胜诉,因此原审法院决定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康恩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发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