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光大(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志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智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晁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光大(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六建集团于2012年8月7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由六建集团承建1号光纤生产车间工程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光大实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306927.10元、社保费163421.08元;三、判令光大实业公司赔偿六建集团经济损失暂定460万元;四、诉讼费用等由光大实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2)洛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光大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昌、龙云飞,六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奎、牛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6日,六建集团与光大实业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六建集团承建光大实业公司在胶州市海尔大道1号光纤生产车间工程。合同约定:厂房建设规模22204平方米,包括管桩基础、承台、连系梁、围护墙、地面工程、设备基础、预埋件、钢结构等图纸范围内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暂定3500万元(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合同价款方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签订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桩基、桩承台、连系梁施工完成,经光大实业公司、六建集团及监理现场共同验收签证后,光大实业公司在七日内审核完毕并付完成工程结算造价的50%……本工程每个节点分项工程完成后3日内,光大实业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完毕后10日内必须结算完毕并付款到位等内容。另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洛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建集团实际在2009年11月已开始施工。因光大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六建集团于2010年4月停工。光大实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50万元。因光大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六建集团施工中向吉新喜、党孝芹等人借款540万元,月息均为2.5%。 2013年5月17日,原审法院依据六建集团的申请对其所施工工程的造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6月22日光大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帅、王靖宇到庭,原审法院通知六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就移送鉴定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补充质证。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六建集团提交的施工合同、图纸及工程量签证,结合现场勘查,作出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时光大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帅到场。鉴定意见为:光大实业公司1号光纤生产车间工程六建集团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鉴定结果为6350501.81元,社会保障费为153071.03元。六建集团对该鉴定意见质证认为不应扣除其四五十万元。原审法院依法按照光大实业公司指定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后,光大实业公司未参加之后的庭审,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原审认为:光大实业公司与六建集团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六建集团依约施工过程中,光大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六建集团多次催要,光大实业公司仍拒绝支付,对六建集团因此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六建集团已完成的工程,光大实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依法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六建集团提交的施工合同、图纸及工程量签证,结合现场勘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光大实业公司1号光纤生产车间工程六建集团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350501.81元,社会保障费为153071.03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鉴定材料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因六建集团自认光大实业公司已向其支付进度款150万元,故光大实业公司应再向六建集团支付工程款4850501.81元、社会保障费153071.03元。因光大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解除,光大实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六建集团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六建集团主张其因光大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借款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光大实业公司应依法赔偿,六建集团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依法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光大实业公司应向六建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明确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光大实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自六建集团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即由光大实业公司自2012年8月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和社会保障费共5003572.84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六建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六建集团与光大实业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光大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建集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850501.81元、社会保障费153071.03元;三、光大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建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和社会保障费共5003572.84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六建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220元、鉴定费6403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6510元,由光大实业公司负担102557元,六建集团负担43953元。 光大实业公司上诉称:一、涉案项目不符合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双方未签署备案的施工合同,六建集团也未办理《外地建筑企业入青信用证》,因此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六建集团已完工程未经合法验收,不能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加盖造价人员的执业章,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的部分签证没有光大实业公司的签字,采购材料的价格高出同期市场价格,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中的远途施工队伍调遣费、措施费、社会保障费等费用计取上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六建集团承担。 六建集团答辩称: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地建筑企业入青信用证》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二、已完工程经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光大实业公司应当向六建集团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中依据的所有签证单都有光大实业公司的签字确认,鉴定依据客观真实,鉴定结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采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光大实业公司承担。 本院依据双方上诉和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同意,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审依据《造价鉴定意见书》判决光大实业公司支付六建集团欠付工程款4850501.81元、社会保障费153071.03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一、六建集团与光大实业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二、六建集团对案涉的胶州市海尔大道1号光纤生产车间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庭审中,六建集团和光大实业公司均同意对该工程不再继续施工。三、2010年4月13日,洛阳市全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胶州光纤1#厂房车间已完工程说明”,主要内容为:六建集团已完工程每项分部工程符合图纸要求,质量合格。四、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上有司法鉴定人员王建华和谢向阳的签字,二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制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资格为注册会计师,执业类别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而外地建筑企业办理《外地建筑企业入青信用证》是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光大实业公司和六建集团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实业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原审依据《造价鉴定意见书》判决光大实业公司支付六建集团欠付工程款4850501.81元、社会保障费153071.03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本案中,六建集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实际施工,光大实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案涉工程停止施工,目前双方也均同意对该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洛阳市全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已完工程每项分部工程符合图纸要求,质量合格。光大实业公司上诉称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确定,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其未提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光大实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光大实业公司应当对六建集团已完工程量据实予以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 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照原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谢向阳和王建华均具有国家相关机构认可的从事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执业资格,二人均在《造价鉴定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人员签字与加盖执业签章具有同等效力,未加盖执业章并不影响鉴定的程序和效力。光大实业公司上诉称《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加盖鉴定人员的执业章,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原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光大实业公司上诉称《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部分签证没有光大实业公司的签字,采购材料的价格高出同期市场价格,远途施工队伍调遣费、措施费、社会保障费等费用计取上存在错误,但其对上述主张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该《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能够作为本案证据适用。原审依据该《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六建集团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350501.81元,社会保障费为153071.03元,扣除光大实业公司已支付的进度款150万元,判决光大实业公司支付六建集团欠付工程款4850501.81元、社会保障费153071.03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20元,由东方光大(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海娟 审判员 宋丽萍 审判员 李红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