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蚌埠市经纬轮辋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黄贞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濮锦道,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经纬轮辋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辋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辋钢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长城公司立即退还货款5330133.3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5.5‰计算利息损失);2、新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辋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辋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胡保健,新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奇到庭参加诉讼,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安徽省蚌埠市经纬轮辋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79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高海娟 审 判 员 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