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张水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海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其军。 委托代理人:张基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殿峰。 原审被告:刘俊杰。 上诉人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其军、原审被告毕殿峰、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其军于2012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毕殿峰、刘俊杰共同偿还郑其军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履行完毕止);2、判令中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毕殿峰、刘俊杰和中新化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新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洋、胥晓磊,郑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基禄、孔祥贞到庭参加诉讼,毕殿峰、刘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2月27日,毕殿峰、刘俊杰与郑其军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毕殿峰、刘俊杰向郑其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月利率50‰,按月付息,在履行该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不成,由郑其军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中新化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向郑其军出具了加盖中新化工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9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2年2月27日,郑其军向毕殿峰账户转款475万元,毕殿峰、刘俊杰向郑其军出具了一份借款50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的担保人一栏内加盖了中新化工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毕殿峰分两次向郑其军支付利息共计50万元。 另查明:毕殿峰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10日任中新化工公司总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郑其军与毕殿峰、刘俊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郑其军应向毕殿峰、刘俊杰出借500万元,但其只履行了475万元的出借义务,郑其军要求按475万元还本付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上述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郑其军主张毕殿峰支付的50万元是前两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当。本案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将毕殿峰已支付的利息50万元从应付利息中扣减。 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毕殿峰在担任中新化工公司的总经理期间,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中新化工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无效。毕殿峰辩称郑其军知道保证合同上的中新化工公司印章是毕殿峰盗盖的,郑其军对毕殿峰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毕殿峰和中新化工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郑其军知道或应当知道毕殿峰违反中新化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中新化工公司和毕殿峰、刘俊杰对郑其军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新化工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就管辖问题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为准。本案中,虽然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借款合同约定由郑其军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郑其军住所地在濮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新化工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中新化工公司以本案与濮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毕殿峰涉嫌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刘俊杰涉嫌合同诈骗罪系同一法律事实为由,主张对本案中止审理。毕殿峰、刘俊杰虽然涉嫌犯罪,但本案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中新化工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毕殿峰、刘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郑其军借款4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减去毕殿峰已支付的利息50万元);二、中新化工公司对毕殿峰、刘俊杰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郑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73元,由毕殿峰、刘俊杰、中新化工公司负担。 中新化工公司上诉称:一、毕殿峰在原审中陈述,其当时已经明确告知郑其军中新化工公司不会担保,中新化工公司的印章是其私自加盖的,中新化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借款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中新化工公司担保的可能性,且毕殿峰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刘俊杰涉嫌贷款诈骗罪已被刑事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二、保证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三、郑其军对毕殿峰系中新化工公司总经理以及其以中新化工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是明知的,郑其军在接受加盖有中新化工公司印章的保证合同时,负有向中新化工公司股东进一步了解担保行为是否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其未尽此义务,导致保证合同未生效,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中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其军对中新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其军答辩称:一、本案是普通的借款纠纷案件,郑其军借款与毕殿峰涉嫌犯罪之间没有关系,也不存在郑其军与毕殿峰恶意串通的情况,本案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裁判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二、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郑其军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就管辖问题约定不一致的,应以主合同为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毕殿峰从未告知郑其军中新化工公司不对借款提供担保,毕殿峰是中新化工公司的总经理,其有权代表中新化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郑其军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中新化工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中新化工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对于郑其军与中新化工公司的保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三、中新化工公司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中新化工公司主张毕殿峰已向郑其军告知中新化工公司不会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郑其军明知毕殿峰是私自加盖的中新化工公司印章,对此,郑其军不予认可,且中新化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中新化工公司以郑其军与毕殿峰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中新化工公司担保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毕殿峰、刘俊杰分别涉嫌滥用职权罪、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该刑事案件需要解决的是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中新化工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且中新化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不以毕殿峰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新化工公司关于毕殿峰、刘俊杰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对于郑其军与中新化工公司的保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郑其军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起借款担保合同诉讼,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郑其军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申请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当二者就管辖问题约定不一致时,应以主合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中新化工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担保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新化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由时任中新化工公司总经理的毕殿峰签订,保证合同亦加盖有中新化工公司的印章。中新化工公司虽主张毕殿峰、郑其军恶意串通,骗取中新化工公司的担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郑其军亦不予认可,故毕殿峰以中新化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是对外代表中新化工公司的职务行为,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中新化工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规定亦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原审以毕殿峰违反公司章程,以中新化工公司的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并判决中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新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毕殿峰、刘俊杰追偿。 综上,中新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判决中新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毕殿峰、刘俊杰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毕殿峰、刘俊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73元,由毕殿峰、刘俊杰和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73元,由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