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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原新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闫修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修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原新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闫修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修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以下简称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马可波罗复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于2010年3月10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支付违约金、装卸费、返还分成利润、赔偿损失等共880万元;二、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收取的107.947万元(已向购化肥者开票760.75吨,但未交货),交付原阳县化肥总厂或由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向购化肥者退款。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马可波罗复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马可波罗复肥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11)新民管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修才及原阳县化肥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马可波罗复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3年12月13日,原阳县化肥总厂与马可波罗复肥公司签订尿素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对原阳县化肥总厂的尿素经营及尿素技改项目进行开发,其中,第二条:合作方式:为确保原阳县化肥总厂生产启动的顺利进行,马可波罗复肥公司一次性投入资金300万元,其中现金150万元,买造气用煤100万元,买锅炉用煤50万元。要求原阳县化肥总厂以私人的土地、房屋、设备等有效资产以国土局、房产局、工商局等核定的数额进行抵押,抵押额度为200%,并办理抵押手续。合作期满后,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将抵押权证交还原阳县化肥总厂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原阳县化肥总厂负责将生产的尿素产品全部交由马可波罗复肥公司销售。双方共同派员经营,并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承担各自责任。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注入的流动资金,原阳县化肥总厂负责从资金到位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150万元,余150万元2004年年底还清,偿还方式马可波罗复肥公司从原阳县化肥总厂结算货款中扣除。…原阳县化肥总厂每天生产的尿素按出厂价1100元每吨交由马可波罗复肥公司销售。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扣除运杂费、仓储费等有关费用外,每吨提出100元净利润。超出部分的净利润双方按“三七”分成,如果净利润低于100元/吨以下的,则原阳县化肥总厂不予分成。…第五条:马可波罗复肥公司负责原阳县化肥总厂尿素生产约定的资金,确保资金按时到位,每逾期一天,按照所欠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该协议经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原阳县化肥总厂及监督三方签字盖章认可后,原阳县化肥总厂办好抵押手续,抵押权证交马可波罗复肥公司,马可波罗复肥公司资金应在三天之内到位。资金到位后该协议生效。
2003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原阳县化肥总厂的部分设备及闫修才的个人房屋抵押给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开始履行合作协议,后因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2004年3月合作协议停止履行。
另查明,2004年12月15日马可波罗复肥公司以合作经营纠纷为由起诉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及原阳县人民政府,要求上述三被告返还货款及资金776.72303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提供了2004年3月25日其与原阳县化肥总厂结算表,对货款、装卸费、利润分成等进行了结算,原阳县化肥总厂共欠马可波罗复肥公司776.723035万元。该结算表还载明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前期付设备启动资金300万元。该结算表上有原阳县化肥总厂的财务章和闫修才的亲笔签名。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马可波罗复肥公司与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新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载明:“经双方协商,化肥总厂及闫修才认可共欠复肥公司(即马可波罗复肥公司)6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13日原阳县化肥总厂与马可波罗复肥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应当按约提供启动资金和生产资金,原阳县化肥总厂应将全部化肥交由马可波罗复肥公司销售,双方按约分配剩余利润。原阳县化肥总厂称马可波罗复肥公司2004年2月、3月注入资金不足导致企业停产,要求马可波罗复肥公司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原阳县化肥总厂有义务对其诉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量,且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对生产量的标准也未进行明确,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每月应注入多少资金及资金限额也未作出约定,故不能证明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注资不足导致停产给原阳县化肥总厂造成损失,原阳县化肥总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要求马可波罗复肥公司赔偿因注资不足导致企业停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原阳县化肥总厂称马可波罗复肥公司逾期22天只投入资金150万元,下余150万元的沼气、用煤款始终没有到位,要求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支付违约金、返还分成利润、装卸费赔偿违约经济损失等共计880万元。该诉求与2004年3月25日双方达成的结算表内容不符,该结算表上载明前期付设备启动资金300万元、装卸费、利润分成等内容均包括在内,说明双方已就启动资金、货款、装卸费、利润分成等内容进行过对帐,且双方均在对帐单上签章,认可结算表的内容。原阳县化肥总厂在本案中称结算表系闫修才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而无法得到证实。且在(2005)新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认可共欠马可波罗复肥公司650万元,说明原阳县化肥总厂与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已对双方的纠纷达成调解意见,现该调解书已生效。原阳县化肥总厂主张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支付违约金、返还分成利润及装卸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760.75吨尿素已开票未付货的问题,因原阳县化肥总厂未替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向客户清偿尿素款,未取得向马可波罗复肥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其要求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支付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上述尿素款107.947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原阳县化肥总厂及闫修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原阳县化肥总厂负担。
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上诉称:一、在经营合作期间,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未足额、按时提供生产资金,未供应原料煤,以及未按期结算、返还利润,且提前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阳县化肥总厂巨额损失,原阳县化肥总厂主张其赔偿损失,本案应为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而非合作经营纠纷。2004年马可波罗复肥公司诉原阳县化肥总厂一案系合作经营纠纷,如果本案亦为合作经营纠纷,那么本案为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马可波罗复肥公司答辩称:一、在合作经营期间,马可波罗复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2004年终止合作时,双方已对投入款项、货款、装卸费、利润分成等进行了结算,结算表内容能够证明马可波罗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2005)新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调解书亦确认了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欠马可波罗复肥公司65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并未主张违约赔偿。二、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主张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中违约,原审确定本案系合作经营纠纷正确。另外从双方2004年终止合作进行结算至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2010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关于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主张的违约金、返还分成利润、装卸费、赔偿损失以及马可波罗复肥公司预收货款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针对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的诉讼主张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3日原阳县化肥总厂与马可波罗复肥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主张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中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作经营纠纷并无不当。虽然本案与2004年马可波罗复肥公司诉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合作经营纠纷案由相同,但两案中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不同,分别为不同的诉,因此,该案并非重复受理,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闫修才系原阳县化肥总厂法定代表人,其于2004年3月25日在《马可波罗公司与原阳化肥厂业务往来结算明细(截止2004年3月25日)》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数据属实,包装物须开增值税发票后方可入账”。依据该结算表名称及所载内容,该结算表应系双方对合作期间各项内容对账的结果。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主张该结算表系闫修才被胁迫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2004年马可波罗复肥公司诉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马可波罗复肥公司举证该结算表以证明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应偿还其776万余元债务,在该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化肥总厂及闫修才认可共欠复肥650万元”,因此,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主张该结算表系闫修才被协迫所签证据不足,该结算表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结果。1、该结算表载明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已向原阳县化肥总厂支付前期付设备启动资金300万元。该结算表亦载明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共付原阳县化肥厂货款2087.25745万元,该数额高于总入库化肥1210.6435万元(11005.85吨),且合作经营协议未明确约定除协议约定的前期付设备启动资金300万元外,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有保证其生产所需其他资金的义务,对此,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亦表示认可,因此,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主张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中存在未足额及时支付各款项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该结算表包括装卸费、利润分配等内容,双方已将该部分内容纳入结算范围,该部分内容在原审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出处理。因此,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要求马可波罗复肥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该结算表第二项载明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已收款已计销售未发货的化肥760.75吨(107.947万元)。双方对该760.75吨化肥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已销售、收款107.947万元、未向购化肥者供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原阳县化肥总厂与马可波罗复肥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在合作经营过程对外产生的债务,双方均有清偿义务,一方偿还债务后,可就另一方应负担的部分进行追偿。原阳县化肥总厂未举证其已退还该部分货款的证据,因此,其未获得追偿权,亦非该债权的所有人,其要求判决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将该部分款项交还原阳县化肥总厂或向购化肥者退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在合作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马可波罗复肥公司存在违约,但自双方2004年3月终止合作,于2005年4月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对合作经营期间的结算达成调解协议,至2010年3月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阳县化肥总厂、闫修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河南省原阳县化肥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