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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帅飞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飞,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1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飞,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帅飞,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广全,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哲,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梦杨,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跃华,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7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王哲、李梦杨犯故意伤害罪、李跃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广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帅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梦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跃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广全、刘帅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70858.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飞以“一审量刑过轻,适用刑法不当;应判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帅飞以“不是造成受害人重伤致残的直接致害人;受害人是本案的引发者,有重大过错;已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霖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