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11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龙福,男,汉族,1952年3月18日生,住林州市横水镇西赵村110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程龙英,女,汉族,1952年6月11日生,住址同上,系刘龙福妻子。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俊杰,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刘龙福长子。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军会,女,汉族,1980年3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刘俊杰妻子。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宁,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刘龙福次子。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云,女,汉族,1987年4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刘龙福长女。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威,男,汉族,2003年9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刘龙福孙子。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林州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林州市平安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玉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有金、赵志发,该院工作人员。 申诉人刘龙福等人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安法委赔再字第1号赔偿决定,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所作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林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横村规罚字(2000)1号村镇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林州市人民法院对其执行行为给刘龙福等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安法赔再字第1号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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