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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付朝营、宋娟、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2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付朝营,男,汉族,生于1982年。 被告:宋娟,女,汉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2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付朝营,男,汉族,生于1982年。
被告:宋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赵伟丽,男,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付耐玲,女,汉族,生于1981年。
被告:张根朝,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王翠芳,女,汉族,生于1963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付朝营、宋娟、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朝营、宋娟、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付朝营于2011年8月1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496%,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付朝营、宋娟夫妻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付朝营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5345.02元及利息6268.42元(息止2014年4月25日),本息合计31613.4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付朝营、宋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345.02元及利息6268.42元(息止2014年4月25日),本息合计31613.4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付朝营、宋娟、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付朝营、宋娟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惠农卡;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付朝营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1年8月1日将该款转入付朝营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付朝营、宋娟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2、该借款属付朝营、宋娟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2、担保人赵伟丽、付耐玲夫妻身份证、户口薄;3、担保人张根朝、王翠芳夫妻身份证、户口薄。以上用以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届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经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付朝营、宋娟、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5日,被告付朝营、宋娟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1年8月1日,被告付朝营作为借款人,被告赵伟丽、张根朝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1日,被告付朝营向原告递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克锋发放循环贷款50000元,被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年利率为10.496%,该笔借款到期后计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345.02元及利息6268.42元,本息合计31613.44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付朝营、宋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付朝营、赵伟丽、张根朝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345.02元及利息6268.42元,本息合计31613.44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朝营、宋娟偿还借款本金25345.02元及利息6268.42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被告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及合同等要求被告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朝营、宋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朝营、宋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5345.02元及利息6268.42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5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二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91元,由被告付朝营、宋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付朝营、宋娟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赵伟丽、付耐玲、张根朝、王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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