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3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市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吴战军,男,生于1979年,汉族。 被告:王小丽,女,生于1978年,汉族。 被告:吴国召,男,生于1977年,汉族。 被告:宋瑞玲,女,生于1977年,汉族。 被告:董营旺,男,生于1968年,汉族。 被告:朱改存,女,生于1969年,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吴战军、王小丽、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战军、王小丽、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战军于2011年12月14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496%,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吴战军、王小丽夫妻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身份证、户口簿。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农行于2012年12月11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6%,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将借款50000转入吴战军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欠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54.43元(息止2014年4月1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53654.43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战军、王小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3654.43元(息计至2014年4月16日),本息合计53654.43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战军、王小丽、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吴战军、王小丽夫妻身份证、户口簿、金穗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吴战军金惠农卡帐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2年12月11日将该款转入吴战军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吴战军、王小丽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担保人吴国召、宋瑞玲夫妻保证担保承诺书、身份证、户口簿;2、担保人董营旺、朱改存保证担保承诺书、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吴国召、宋瑞玲,被告董营旺、朱改存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吴战军、王小丽、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吴国召、宋瑞玲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董营旺、朱改存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吴战军在农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被告吴战军、王小丽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吴国召、董营旺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吴战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国召、董营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吴战军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10.496%,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吴战军依约偿还了借款本息。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吴战军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9.6%,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吴战军依支付了原告部分本息,至2014年4月16日仍欠原告本金50000和利息3654.43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战军、王小丽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吴国召、宋瑞玲,被告董营旺、朱改存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计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本金50000和利息3654.43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战军、王小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和利息3654.43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已被告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等要求被告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战军、王小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战军、王小丽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和利息3654.43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16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吴战军、王小丽承担,被告吴国召、宋瑞玲、董营旺、朱改存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