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2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市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张瑞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李春霞,女,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任万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 被告:刘国华,女,汉族,生于1982年。 被告:任万红,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尚改娥,女,汉族,生于1972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张瑞军、李春霞、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军、李春霞、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禹州支行诉称:借款人张瑞军于2011年3月4日向我行借款4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696%,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张瑞军、李春霞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40000元转入张瑞军惠农卡6228412050215762111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129.18元(息止2014年1月1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52129.18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军、李春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2129.18元(息止2014年1月18日),本息合计52129.18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瑞军、李春霞、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张瑞军、李春霞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个人电子循环借款凭证;7、张瑞军金穗惠农卡帐户明细;8、欠息清单。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4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1年3月4日将该款转入张瑞军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张瑞军、李春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县域联保承诺书;2、担保人任万强、刘国华夫妻身份证、户口簿;3、担保人任万红、尚改娥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担保人履约责任通知书。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县域联保承诺书、申请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期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任万强、刘国华夫妻及任万红、尚改娥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多次向被告下发上述通知的事实。 被告张瑞军、李春霞、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张瑞军、李春霞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被告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向原告出具县域联保承诺书。同日,被告张瑞军作为借款人,被告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3月4日,被告张瑞军借原告款40000元,执行利率9.696%,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该笔借款转入张瑞军惠农卡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下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52129.18元(息止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52129.18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多次向被告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所签保证承诺书中约定:自愿为张瑞军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40000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的担保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借款人签订的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军、李春霞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瑞军、李春霞至2014年1月18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129.18元(息止2014年1月18日),本息合计52129.18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军、李春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129.18元(息止2014年1月18日),本息合计52129.1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已与被告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瑞军、李春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瑞军、李春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129.18元(息止2014年1月18日),本息合计52129.18元,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张瑞军、李春霞承担,被告任万强、刘国华、任万红、尚改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