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张良宪、王羽、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3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张良宪,男,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王羽,女,汉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3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张良宪,男,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王羽,女,汉族,生于1981年。
被告:李俊锋,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张爱芳,女,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马建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李然,女,汉族,生于1972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张良宪、王羽、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宪、王羽、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张良宪于2011年8月2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496%,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张良宪、王羽夫妻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30000元,期间自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依据借款人张良宪与我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行于2012年7月26日向其办理循环借款3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096%,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有个人自助借款凭证为证。担保人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他仍按原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30000元转入张良宪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8765.61元及利息2075.94元(息止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30841.55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张良宪、王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8765.61元及利息2075.94元(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30841.55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良宪、王羽、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张良宪、王羽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惠农卡;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张良宪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3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2年7月26日将该款转入张良宪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张良宪、王羽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2、该借款属张良宪、王羽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2、担保人李俊锋、张爱芳夫妻身份证、户口薄;3、担保人马建华、李然夫妻身份证、户口薄。以上用以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届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经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张良宪、王羽、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8日,被告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张良宪、王羽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8月2日,被告张良宪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俊锋、马建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良宪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借款到期前被告张良宪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良宪发放循环贷款30000元,被告张良宪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年利率为9.6%,该笔借款到期后计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765.61元及利息2075.94元,本息合计30841.55元未偿还。被告张良宪、王羽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良宪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张良宪、李俊锋、马建华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765.61元及利息2075.94元,本息合计30841.55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良宪、王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宪、王羽偿还借款本金28765.61元及利息2075.94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被告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及合同等要求被告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良宪、王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良宪、王羽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8765.61元及利息2075.94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71元,由被告张良宪、王羽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张良宪、王羽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李俊锋、张爱芳、马建华、李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