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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李树兴、张彩歌、李树升、仝巧云、贾超宾、陈梅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3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市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李树兴,男,生于1964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3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市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李树兴,男,生于1964年,汉族。
被告:张彩歌,女,生于1964年,汉族。
被告:李树升,男,生于1971年,汉族。
被告:仝巧云,女,生于1972年,汉族。
被告:贾超宾,男,生于1971年,汉族。
被告:陈梅生,女,生于1968年,汉族。
被告李树兴、张彩歌、贾超宾、陈梅生的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李树兴、张彩歌、李树升、仝巧云、贾超宾、陈梅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陈梅生及其和被告李树兴、张彩歌、贾超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升、仝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树兴于2010年9月30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558%,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树升、仝巧云、贾超宾、陈梅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并提交有李树兴、张彩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李树升、仝巧云、贾超宾、陈梅生身份证、户口簿。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农行于2013年9月16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08%,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树升、仝巧云、贾超宾、陈梅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将借款50000转入李树兴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欠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77.99元(息止2014年4月1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51877.99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树兴、张彩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1877.99元(息计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51877.99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李树升、仝巧云、贾超宾、陈梅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树兴、张彩歌辩称:在2013年9月16日借款属实,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归还,应予以偿还。
被告李树升、仝巧云缺席无答辩。
被告贾超宾、陈梅生辩称:原告诉称在2010年签订合同中显示“借款人归还了全部本息”,故合同终止的时候担保责任已经灭失,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李树兴、张彩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金穗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李树兴金惠农卡帐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3年9月16日将该款转入李树兴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李树兴、张彩歌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1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担保人李树升、仝巧云夫妻身份证、户口簿;3、担保人贾超宾、陈梅生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李树升、仝巧云,被告贾超宾、陈梅生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李树兴、张彩歌、李树升、仝巧云、贾超宾、陈梅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树兴、张彩歌无异议;被告贾超宾、陈梅生对贷款业务申请表有异议,认为上面贾超宾的签名不是写的,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贾超宾、陈梅生的异议予以支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7日,被告李树兴、张彩歌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李树升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并被告贾超宾共同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10年9月29日,李树兴作为借款人,李树升、贾超宾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第5.5.2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6.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树兴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9.558%,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李树兴依约偿还了借款本息。2013年9月16日李树兴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10.08%,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77.99元未予偿还。2010年9月27日,被告李树升、仝巧云依被告所签订的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由联保小组担保,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李树兴、张彩歌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李树升、贾超宾与其共同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计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77.99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树兴、张彩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77.99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手续起诉请求被告李树升、仝巧云、贾超宾、陈梅生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升、仝巧云、贾超宾、陈梅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树兴、张彩歌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和利息1877.99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16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李树升、仝巧云、贾超宾、陈梅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李树兴、张彩歌承担,被告李树升、仝巧云、贾超宾、陈梅生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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