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20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魏振营,男,汉族,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魏帅举,男,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王桂珍,女,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魏宏盘,男,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袁娟,女,汉族,生于1970年。 被告:魏朝举,男,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董雪琴,女,汉族,生于1970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魏振营、王桂珍、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魏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帅举,被告魏宏盘、魏朝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珍、袁娟、董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魏振营于2011年9月27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496%,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魏振营、王桂珍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依据借款人魏振营与我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行于2012年9月24日向其办理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6%,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自助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魏振营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9710.63元及利息4056.52元(息止2014年4月25日)本息合计53767.15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魏振营、王桂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49710.63元及利息4056.52元(息止2014年4月25日)本息合计53767.15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魏振营辩称:在我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之前,我就不知道自己从原告处贷过款,我一直以为自己是为我的堂兄弟魏光辉提供担保。2011年9月,魏光辉多次找我说要用银行的钱,让我提供担保,并保证如果还不上与我没有关系,他一个人承担责任,我不同意。后来他又找到我们村的魏宏盘夫妇、魏朝举夫妇共同提供担保,并再一次让我也参加。我当时想,我一个人提供担保责任要大一些,现在是三家人提供担保,责任要相对小一些。这样我不得不碍于面子而同意和他们到农行办手续。我自己不是有钱人,没给人担保过,不知道如何办手续,到银行办手续是他们说让我在什么地方签字我就在什么地方写名字,后来,魏光辉说让我办张卡。魏宏盘和魏朝举他们俩都办有卡,我就也稀里糊涂的办了卡,办卡的钱还是魏光辉拿的。卡办好后魏光辉让我在卡上写我的名字说这样好分辨是谁的卡,并说让卡放在他那里。我就同意了。后来好像过了一年,魏光辉找到我说现在该还钱了,要用我的身份证,我就把身份证给他了,他办完手续就把身份证给我了。后来我再也没多问,直到现在我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自己是贷款人。我认为我自始至终都是被银行和魏光辉所骗,我不能承担这笔贷款的责任。 被告魏宏盘、魏朝举辩称:当时是魏光辉贷款,他和我们是一个组,我们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他说贷款呢,让招呼招呼,碍于面子我就去给他帮忙了。 被告王桂珍、袁娟、董雪琴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魏振营、王桂珍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卡;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魏振营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2年9月24日将该款转入魏振营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2、该借款属魏振营、王桂珍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2、担保人魏宏盘、袁娟夫妻身份证、户口薄;3、担保人魏朝举、董雪琴夫妻身份证、户口薄。以上用以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届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经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魏振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方山镇杏山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魏振营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被告魏宏盘、魏朝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桂珍、袁娟、董雪琴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魏振营提出2012年9月24日个人借款凭证、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其签名和指印不是本人所为,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魏振营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明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无关联,村民与村委会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提供该证据目的是其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但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 被告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魏振营、王桂珍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9月27日,被告魏振营作为借款人,被告魏宏盘、魏朝举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魏振营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该款到期前被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2012年9月24日,被告魏振营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年利率9.6%。该笔借款到期后计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710.63元及利息4056.52元,本息合计53767.1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魏振营、王桂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魏宏盘、魏朝举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710.63元及利息4056.52元,本息合计53767.15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振营、王桂珍偿还借款本金49710.63元及利息4056.52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振营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是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被告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及合同等要求被告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振营、王桂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振营、王桂珍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710.63元及利息4056.52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5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魏振营、王桂珍承担,被告魏宏盘、袁娟、魏朝举、董雪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