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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玉玲诉被告王炳辉、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68号 原告:段玉玲,女,汉族,生于1945年。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炳辉,男,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女,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68号
原告:段玉玲,女,汉族,生于1945年。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炳辉,男,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女,汉族,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王拴柱,男,汉族,生于1963年。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楼。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段玉玲诉被告王炳辉、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王炳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拴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玉玲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炳辉驾驶豫KDQ238号轿车在禹州市钧官窑路妇幼保健院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DQ238号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炳辉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费用请求过高,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段玉玲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段玉玲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收费汇总单,证明医疗费情况;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炳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购车情况。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王炳辉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无法确认原告拇指活动障碍是和本次事故有关,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6,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无法证明交通费用支出,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住院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3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炳辉驾驶借用王拴柱所有的豫KDQ238号轿车,在禹州市钧官窑路妇幼保健院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玉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81.91元。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4月18日出院证出院诊断显示原告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4、高血压。医嘱显示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休息;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就诊;5、建议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9月3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豫KDQ23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禹州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实际车主王拴柱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玉玲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王炳辉驾驶借用他人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30),营养费900元(30×30),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为2386.93元(29041÷365×30),残疾赔偿金为24637.83元(22398.03×11×0.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135元,以上共计4144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用820元由被告王炳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玉玲41442元;
二、被告王炳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段玉玲820元;
三、驳回原告段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被告王炳辉承担1370元,原告段玉玲承担180元,被告王炳辉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段玉玲垫付,待被告王炳辉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