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被害人陈某甲的育婴岛门市内,趁无人之际,窃取挂在墙上的陈某甲的提包,将提包中的1200元现金据为己有。

2、2014年9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趁同村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无人之际,从王某乙家堂屋内窃取王某乙的邮政储蓄卡一张,并于当日下午15时58分在清丰县六塔乡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取款2000元。后王某甲将卡放回原处,将2000元现金据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给被害人陈某甲3500元,陈某甲对王某甲表示谅解;王某甲另退赃2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乙证言,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账户交易明细,收到条,请求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