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民金初字第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男,汉族,住濮阳市,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茂德,男,汉族,住清丰县,该行职员。 被告:李瑞刚,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齐朝恩,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义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齐中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齐朝恩、李义忠、李瑞刚、齐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对齐朝恩在记账凭证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利民、任茂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朝恩、李义忠、李瑞刚、齐中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齐朝恩在原告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蘑菇,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3年),贷款种类三户联保,联保人为李瑞刚、李义忠,另加担保人齐中民以贷款风险保证金为被告齐朝恩提供担保。被告齐朝恩首期贷款于2011年9月9日到期归还,并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使用,二次循环贷款于2012年9月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齐朝恩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朝恩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60.36元,本息合计56360.36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联保人被告李瑞刚、李义忠及担保人齐中民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朝恩、李义忠、李瑞刚、齐中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李瑞刚、齐朝恩、李义忠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瑞刚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蘑菇;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510269638211);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向被告齐朝恩提供借款,被告齐朝恩可以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瑞刚、李义忠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齐中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以其存入原告处的账号为451101012030896之内的贷款风险保证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齐朝恩,被告齐朝恩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经自助循环后,二次贷款循环到期日为2012年9月8日,被告齐朝恩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60.36元,被告李义忠、李瑞刚、齐中民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齐朝恩在记账凭证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0号《关于“齐朝恩”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结论为:户名为“齐朝恩”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的“齐朝恩”签名是齐朝恩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息清单、贷款担保承诺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关于“齐朝恩”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李瑞刚、齐朝恩、李义忠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借款人齐朝恩提出并未收到过此笔借款。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齐朝恩”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结论为:户名为“齐朝恩”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的“齐朝恩”签名是齐朝恩本人所签。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万功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朝恩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义忠、李瑞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义忠、李瑞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中民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以其存入原告处的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在贷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原告直接从该账户扣划资金清偿贷款本息,因此被告齐中民与原告之间存在动产质押合同关系,被告齐中民应以其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齐中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中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朝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60.36元,本息合计56360.36元(利息截止2013年5月31日,实际给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义忠、李瑞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齐中民以其账号451101012030896内的贷款风险保证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齐朝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陪审员 黄志甫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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