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黄海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玉婷,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到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与商都路交叉口客运新东站西北角916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仝某某上916路公交车人多拥挤时,将仝某某肩上斜跨的包内的一棕红色钱包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查证,被害人仝某某钱包内有人民币700元整,一张身份证及一张医院就诊卡。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某由于家庭生活压力大,才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扒窃在法律规定上缺乏明确界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盗窃数额及前科,其不能构成累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仝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清点记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史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扒窃;(2)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有四次盗窃前科,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4)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5)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扒窃在法律规定上缺乏明确界定,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公众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史某某在被害人仝某某乘坐公交车之际,将其随身斜跨的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史某某的行为符合扒窃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