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37号 原告徐辉,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刘凯,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辉与被告刘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刘凯、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诉称,2014年2月4日8时许,原告徐辉驾驶豫A1G某某号轿车行驶至郑州市商都路与圃田西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凯驾驶的豫AW某某号轿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圃田西路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未考虑到两车相撞部位,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公平的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车辆豫AW某某号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划分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凯承担60%的责任。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凯赔偿原告徐辉车辆维修费21976元、拆检施救停车费2340元、车辆估价鉴定费83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被告刘凯承担交强险之后费用60%即1388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凯辩称,车损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承担60%责任比例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凯赔偿。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车损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份额;拆检、施救停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不予承担;其余部分,待质证后予以答辩。 原告徐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维修结算单2张及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修车事实及费用;2、拆检、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施救停车费用;3、估价鉴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车辆拆检评估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6、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豫A1G某某号小型轿车车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徐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与实际修车费用不一致,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主张以评估结论书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为准,如法院以原告实际修车费用认定原告损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原告830元的估价鉴定费及2340元的拆检费;评估鉴定费及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没有提交施救标准,故不应采信。 被告刘凯对原告徐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凯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刘凯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2、被告刘凯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AW某某车辆已合法年审,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原告徐辉对被告刘凯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刘凯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凯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4日8时35分许,原告徐辉驾驶豫A1G某某号轿车沿郑州市圃田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圃田西路与商都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凯驾驶的豫AW某某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徐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刘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1G某某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2月1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6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8279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30元、拆检、施救停车费2340元。 2014年2月22日,原告至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城东路店对豫A1G某某号车辆进行维修,河南威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维修完毕并出具维修费发票,发票显示豫A1G某某号轿车实际维修费用为21976元。 另查明:原告徐辉驾驶的豫A1G某某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刘凯驾驶的豫AW某某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徐辉驾驶豫A1G某某号车与被告刘凯驾驶的豫AW某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辉车辆受损。经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辉有权就其车辆损失要求被告刘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凯驾驶的豫AW某某号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凯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刘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凯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21976元,根据2014年2月1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4)6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1G某某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估损价值为18279元,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显示维修费为21976元,对于维修发票中高出鉴定结论的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21976元,本院对18279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30元,根据估价鉴定费票据显示的金额为83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检、施救停车费2340元,根据郑州金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为234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18279元、估价鉴定费830元、拆检、施救停车费2340元,共计21449元(18279+830+2340)。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车辆损失16279元(18279-2000)、估价鉴定费830元、拆检、施救停车费234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估价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辉损失共计5585.70元[(16279+2340)×30%]。剩余损失即估价鉴定费830元,由被告刘凯按照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计249元(83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辉事故赔偿款二千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辉事故赔偿款五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 三、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辉事故赔偿款二百四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七十三元五角,由原告徐辉负担三十二元五角,被告刘凯负担四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