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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菲与被告范玉军、石红亮、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737号 原告贾菲,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元,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南豫涛律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737号
原告贾菲,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元,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玉军,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石红亮,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村。
法定代表人石存田。
委托代理人石青顺,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菲与被告范玉军、石红亮、辉县市永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运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菲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元、李芳芳,被告石红亮,被告永安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青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菲诉称,2013年12月5日8时25分许,被告范玉军驾驶被告永安运业公司的豫G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GQ某某挂号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107辅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范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目前原告仍在治疗中。因被告范玉军系职务行为,被告石红亮系实际车主,与被告永安运业公司系挂靠关系,三被告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分别系豫G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Q某某挂号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玉军、石红亮、永安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7317.9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范玉军未答辩。
被告永安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系被告石红亮实际所有,永安运业公司与其是挂靠关系。
被告石红亮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保险关系及挂靠关系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主挂车辆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贾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范玉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G某某号车及豫GQ某某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联合经营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第三组: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2、医疗费票据7张;3、费用清单1份;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河南省龙华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5、出院证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及原告需要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第四组: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2、医疗费票据4张;3、住院总费用清单;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收据;5、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及原告需要进一步康复治疗、不适随诊等。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4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外购药应出具发票予以佐证;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票号为0911981、0919182的票据为出院后开具,应结合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票号为7019117的收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四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运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石红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范玉军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票号为7019117的收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永安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石红亮为挂靠关系,应由被告石红亮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永安运业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挂靠协议多处内容为空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石红亮对被告永安运业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永安运业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范玉军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永安运业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约定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效。
被告石红亮及永安运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范玉军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石红亮、范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5日8时25分许,被告范玉军驾驶豫G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GQ某某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海路与107辅道交叉口向北右转时,与沿航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骨盆开放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尿道损伤;阴道壁撕裂伤;膀胱挫裂伤;败血症;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背部、骶尾部皮下积液;失血性休克。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127.27元(77517.67+166+37.80+2200.40+184+3+18.40)。住院期间原告为输注人血白蛋白,于2013年12月5日,12月13日向河南省龙华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分别花费7000元、4800元,共计11800元。
原告从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后,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6天,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2、腰骶部伤口加强护理;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6004.87元。住院期间原告为输注人血白蛋白,于2013年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6日向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分别花费1140元、1140元、1140元,共计342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为进行手术治疗,向河南嘉和盛源医学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托氏皮肤牵张闭合器花费6800元。原告从该院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4月23日到该院检查治疗花费310元、66.80元,共计376.80元。
被告范玉军驾驶的豫G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GQ某某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被告永安运业公司,被告石红亮为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范玉军系被告石红亮雇佣的司机。豫G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GQ某某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红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0元;原告现仍在治疗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范玉军驾驶豫G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GQ某某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与原告贾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贾菲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范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发时豫G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豫GQ某某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红亮进行赔偿。因豫G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Q某某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永安运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永安运业公司应对被告石红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贾菲主张医疗费468567.94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68528.94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中468528.9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75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125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4778.9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GQ某某挂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石红亮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454778.94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尚未治疗终结,面临二次诉讼的可能,故本院判令由豫G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54778.9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4778.94元,因被告石红亮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0元,扣除被告石红亮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现需支付原告274778.94元。被告石红亮垫付的19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范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菲赔偿款二十七万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贾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贾菲负担三千五百九十元,被告石红亮负担四千八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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