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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延卫与被告丁军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729号 原告麻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济世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729号
原告麻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香港旅游时认识,于2006年2月24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6日育有一女麻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工作长期分居两地,双方感情逐渐淡漠直至破裂,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婚生女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并未于2011年开始分居,2011年原、被告还曾共同带领女儿去台湾游玩。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女儿尚且年幼,需要完整家庭,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消除分歧,改善两人关系,被告愿意改变自己。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保护被告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婚生女麻某甲。
被告丁某某对原告麻某某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通行证2份、2011年10月份的照片三张,证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2、2011年原告到美国旅游的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3、2013年1月洗衣回单1张、2013年6月登机牌1张,证明直至2013年原、被告仍在一起居住。
原告麻某某对被告丁某某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系原告在美国洗印好带回家里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家里居住,该证据与原、被告分居之间无任何联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02月2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麻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多年,婚后育有一女麻某甲,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改善关系并继续与原告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夫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双方目前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麻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