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33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史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晶晶,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王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晶晶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签定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书、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等。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给被告100万元个人信用额度;额度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授权书,授权原告支付80万元至常克云帐户,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按约放款8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年利率15.12%,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568元,共计82956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计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晶晶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因生意亏损暂时无法还款,请求给予一定宽限期。被告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而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提起诉讼,借款未到期,被告未违约,不应支付罚息、复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王晶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据2、贷贷平安商务卡客户调查表一份;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局网站截图各一份;证据4、现场照片若干;证据5、平安银行专用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据6、被告与甄继飞的结婚证一份;证据7、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一份;证据8、购销合同、付款授权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据9、平安银行贷款卡复印件一份;证据10、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据11、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王晶晶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晶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晶晶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并出具了付款授权书,授权原告将贷款支付至常克云帐户。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平银(郑州)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1211000058)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最高额度100万元个人信用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不超过日利率0.06%,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显示,2014年5月30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放款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利随本清。2014年8月28日被告未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8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经审查,在其合理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为准)。被告王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八十万元及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数额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九十六元,诉讼保全费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王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