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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而新与朱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887号 原告王而新,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被告朱建辉,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而新与被告朱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887号
原告王而新,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被告朱建辉,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而新与被告朱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请原告做货车司机,欠原告工资1.5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1.5万元。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二新工资壹万伍千元(15000),2014年1月30号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5万元。被告朱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而新工资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十元,由被告朱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