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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孙虎成、蒋锦泥、顾岩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85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庆杰,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85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赵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庆杰,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虎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申请人蒋锦泥,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申请人顾岩,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被申请人孙虎成、蒋锦泥、顾岩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清伟,被申请人孙虎成、蒋锦泥、顾岩到庭参加听证会。

申请人称:2013年7月16日,借款人陈亚芳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亚芳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上浮40%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孙虎成、蒋锦泥、顾岩分别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孙虎成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0号院1号楼西2单元17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501001828号)房屋、被申请人蒋锦泥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7号楼41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201051982号)房屋、被申请人顾岩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72号3号楼2单元10层100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49442号)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陈亚芳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70万元,但借款人陈亚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在2014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申请人请求对三被申请人的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705114.6元(尚欠本金695100元、积欠利息10014.6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及2014年8月31日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5255元)。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三被申请人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原告申请的借款本金、利息也均属实,但认为不应支持律师费。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借款人陈亚芳、孙虎成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率上浮40%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借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借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借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孙虎成、蒋锦泥、顾岩分别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被申请人孙虎成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0号院1号楼西2单元17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501001828号)房屋、被申请人蒋锦泥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7号楼41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201051982号)房屋、被申请人顾岩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72号3号楼2单元10层100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49442号)房屋抵押给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7月17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303059098号。

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至2014年7月31日到期,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申请人提交的还款历史明细表显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在2014年7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借款人积欠本金695100元、利息10014.6元未偿还。申请人提交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票号为046903的收据一份,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因本案向该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35255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虎成、蒋锦泥、顾岩为陈亚芳(共同借款人孙虎成)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形成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收到申请人向其发放的70万元借款后,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被申请人孙虎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0号院1号楼西2单元17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501001828号)房屋、被申请人蒋锦泥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7号楼41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201051982号)房屋、被申请人顾岩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72号3号楼2单元10层100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49442号)房屋,以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695100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积欠利息10014.6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和律师费35255元,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人请求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孙虎成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0号院1号楼西2单元17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501001828号)房屋、被申请人蒋锦泥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6号7号楼41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0201051982号)房屋、被申请人顾岩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72号3号楼2单元10层100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49442号)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六十九万五千一百元、利息一万零一十四元六角及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及律师费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胡  向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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