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756号 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310高速交汇处东南角公路港务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4073004-1。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臧彦国,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金龙。 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彦国、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臧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臧彦国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编号:CHNHNXL00010。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解放牌红色汽车一辆,型号CA3310P1K2L3T4EA80,车辆总价款为243000元整,被告首付总价款30%计72900元整,其余款项由被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供了车辆,并开具了发票,也帮助被告办理贷款手续、车辆上户手续。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将车辆登记在了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将车辆开走运营。在原告为被告办理贷款手续时,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还贷,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提前承担全部还款余额的保证责任。现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停止了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还款,也未依约将车辆交还原告,致使原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和被告对原告的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代垫购车款108793.5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879元。 被告臧彦国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写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准确,原告没有协助给我们办理车辆上户手续,是我们自己办理的。当时的购车合同是签订的空白合同,后来经过了解,此合同严重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有失公平的,可以撤销合同,故我们申请法院撤销合同。 2、2013年10月9日,原告已经将一辆车扣押走了,后未经本人同意,原告将车辆卖出,后经了解,这辆车至少卖了16万元以上。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较大,之前我们每辆车已经交过了8000元。4、对于购车款,我已经缴纳了30%款项,剩下的由辉县市金龙公司承担。但是剩下的70%的购车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我又付了一部分。 被告金龙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臧彦国以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揭贷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了解放牌汽车一辆,被告臧彦国首付购车款为30%,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依法对债务有偿还义务。第二组证据: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车辆,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将车辆登记在了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第三组证据:《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原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二被告依约应偿还原告全部垫付款。 被告臧彦国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金龙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臧彦国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臧彦国对第三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系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确保原告与被告臧彦国签订的购车合同的完全履行,是购车合同的从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故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臧彦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河南鑫利实业有限公司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扣走被告臧彦国所购买的涉案车辆。 原告质证称,被告出示的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公司向被告告知处理车辆及偿还欠款的通知。 经审查,被告臧彦国提供的证据,是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单方面作出的告知说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臧彦国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CHNHNXL00010的《购车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分期付款购买解放汽车一辆,型号CA3310P1K2L3T4EA80,红色,发动机号51937391,车架号LFNMVUMW3BAD28515,车牌号豫G73929;第二条约定车辆总价款243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首付车辆总价款的30%即729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由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第五条约定贷款担保,原告为被告汽车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代被告垫付贷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除没收被告全部保证金外,被告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以每日原告垫付贷款本息额1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7天仍不能偿还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或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转让、变卖、出租及抵押的,被告应当将车辆交回原告,同时原告可会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同日,二被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共同借款人为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1701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抵押车辆为车牌号为豫G73929。 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后两年。 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车辆合格证书。2012年7月5日,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G73929。 2014年8月8日,债权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垫款证明》,证明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臧彦国所欠还款共计108793.58元已由保证人原告垫付。 2014年11月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臧彦国出具告知书,告知其已将涉案车辆扣回,并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对涉案车辆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彦国双方签订《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双方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臧彦国未按约定还款,也未交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臧彦国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臧彦国追偿。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原告代垫购车款后向其追偿具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代垫购车款10879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臧彦国、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彦国、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本金十万八千七百九十三元五角八分,并支付违约金一万零八百七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由被告臧彦国、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利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