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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韩广胜、张彦丽、刘国强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2656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656号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露颖,该单位职工。 被告韩广胜,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第河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656号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露颖,该单位职工。
被告韩广胜,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第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张彦丽,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刘国强,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告韩广胜、张彦丽、刘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广胜、张彦丽、刘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飞公司诉称,2010年4月26日,由原告为被告韩广胜提供担保,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租SH350-5住友挖掘机一台。为此,第二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第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然而,第一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付融资租赁租金384630元(截止到2012年8月8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广胜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38463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判令被告张彦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刘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韩广胜、张彦丽、刘国强未答辩。
原告亚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韩广胜为能与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自愿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次日起以承担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配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张彦丽作为韩广胜的妻子承诺自愿承担韩广胜与原告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的义务;证据三、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强自愿为被告韩广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证据四、融资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韩广胜与原告及三井住友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证据五、担保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三井住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了垫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利;证据六、垫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韩广胜向出租人垫付租金本息的事实。
被告韩广胜、张彦丽、刘国强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韩广胜签订《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韩广胜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融资服务以取得自己需要的工程机械提供居间服务;并约定原告为被告韩广胜能与三井住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当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以承担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张彦丽作为被告韩广胜配偶向原告亚飞公司作出配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因其与被告韩广胜系夫妻关系,对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融资租赁,并由亚飞公司为被告韩广胜提供融资租赁担保或居间合同事宜完全知晓并完全同意。同日,被告刘国强与原告亚飞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作为被告韩广胜的担保人并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韩广胜偿还的租金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滞纳金,被告韩广胜未能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违约金、利息等。
2010年4月30日,被告亚飞公司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韩广胜在该分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住友挖掘机一台提供担保。
2010年9月17日,原告亚飞公司作为出卖人(供货商),被告韩广胜作为承租人,被告张彦丽、刘国强作为连带保证人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主要租赁物为住友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间自租赁物交接完成之日起36个月,租赁总额为2045852元,每月租金为46607元,预付款为368000元。
因被告韩广胜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亚飞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8日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韩广胜垫付租金46607元,共垫付1015274元。被告韩广胜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6986元、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10000元、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5000元、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20000元、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0000元、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20000元、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33500元、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37030元、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9577元、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37545元、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27011元、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9516元、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84元、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20000元、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50000元、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50000元、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6月8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7月9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8月8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共计630644元。尚余384630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韩广胜签订《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韩广胜与三井住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被告韩广胜取得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融资,并租赁了住友挖掘机一台。但被告韩广胜未按照2010年9月17日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向案外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亚飞公司为其垫付租金1015274元,扣除被告韩广胜已偿还630644元,尚余3846303元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被告韩广胜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38463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韩广胜签订《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当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以承担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韩广胜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亚飞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26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8日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韩广胜垫付租金46607元,共垫付1015274元。被告韩广胜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6986元、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10000元、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5000元、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20000元、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0000元、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20000元、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33500元、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37030元、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9577元、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37545元、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27011元、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9516元、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84元、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20000元、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50000元、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50000元、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6月8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7月9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2012年8月8日向原告亚飞公司偿还46607元,共计630644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违约金数额为762160.24元。故原告亚飞公司仅要求被告韩广胜支付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金额系其自愿放弃。
被告张彦丽系被告韩广胜配偶,并向原告亚飞公司作出配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故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张彦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国强与原告亚飞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作为被告韩广胜的担保人并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韩广胜偿还的租金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滞纳金,被告韩广胜未能支付的服务费、保证金、违约金、利息等。故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刘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广胜、张彦丽、刘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广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融资租赁租金三十八万四千六百三十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张彦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四十六元,由被告韩广胜、张彦丽、刘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