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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利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6129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129号 原告郑利勇,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129号
原告郑利勇,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利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勇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郑利勇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就其所有的豫A30A1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2月3日,原告驾驶豫A30A17号车在漯河市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自行驶至嵩山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的王星周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轮车的乘坐人王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事故认定,由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共赔偿王雨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赔偿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需审核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的单证原件及其车辆的合法行驶证和驾驶证件,进一步明确我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和承保的限额和期限,并排除其他存在的免赔情形;在原告前期诉前理赔过程中被告获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件已经被扣除12分,属于驾驶证被扣押、扣留状态,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系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不负保险金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及车主郑利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适格,且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2014年3月2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一份,2014年3月21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交通事故死者王雨亲属36万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证据四、干河陈乡双龙社区证明、死者王雨的火化证明、医专三附院的死亡证明、王雨的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雨死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并未完全查明原告驾驶证件已被扣除12分的状态,未将原告驾驶证扣留,出具的此份事故认定有失偏颇,该份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除该认定书中过错之外无其他过错(无证驾驶)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虽然在保险期间内但不代表被告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同上;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7日,原告郑利勇为豫A30A1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
2014年2月3日10时53分,原告郑利勇驾驶豫A30A17号车在漯河市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自行驶至嵩山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的王星周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星周及乘坐人王雨受伤,后王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共计101764.01元。
2014年3月20日,事故双方家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郑利勇一次性支付赔偿王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万元等,并向王雨家属支付了该款。
另查明,王雨,女,1945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砖桥村4组86号,户口类别: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金,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方共向王雨家属赔偿了36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郑利勇一次性支付赔偿王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万元,其中王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1764.01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利勇1万元。王雨出生于1945年6月7日,系城镇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共计246378.33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驾驶证件已经被扣除12分,属于驾驶证被扣押、扣留状态,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系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不负保险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记分达12分,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郑利勇驾驶证未被交警部门扣留,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认定认定原告郑利勇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利勇保险金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彭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国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