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与路会欣、刘亮、刘星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明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振甫,男。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明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振甫,男。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会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星星,女。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平煤神马总医院)与被上诉人路会欣、刘亮、刘星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平煤神马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煤神马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振甫、邹东锋,被上诉人路会欣、刘亮、刘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1日,刘保安因腰椎退变、椎管狭窄在平煤神马总医院诊断治疗,2010年7月26日平煤神马总医院为刘保安做了腰45椎板间减压,髓核切除,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内固定术,2010年10月16日刘保安出院,共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61547.95元,自负15712.73元。2011年3月25日,刘保安又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入住平煤神马总医院诊断治疗,2011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14488.35元,自负1618元。2012年2月27日,刘保安又因脑梗塞入住平煤神马总医院诊断治疗,2012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6363.44元,自负2209.59元。2013年11月21日,刘保安又因脑梗塞入住平煤神马总医院诊断治疗,2013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5582.21元,自负1771.03元。在此期间,刘保安共花费门诊费3571.94元,交通费2850元。2013年1月25日,刘保安的伤情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四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含复印费200元)。2013年12月7日刘保安死亡。2013年9月22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在刘保安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1、院方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2、病历书写不规范。二、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无法确定医疗行为与目前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参与度。刘保安1955年7月5日出生,原是朝川矿的职工,1999年10月10日下岗,2010年底退休,2011年1月开始发放退休金。路会欣系刘保安妻子,刘亮系刘保安儿子,刘星星系刘保安女儿。后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路会欣、刘亮、刘星星的损失为:医疗费21442元(医疗费合计为24883.29元,因路会欣、刘亮、刘星星只请求了21442元,故按2144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86196.6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70%=286196.68元),护理费15015.91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5379元/年÷12个月÷30天×213天=150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30元/天×213天=6390元,因路会欣、刘亮、刘星星只请求了5910元,故按5910元计算)、营养费1970元(10元/天×213天=2130元,因路会欣、刘亮、刘星星只请求了1970元,故按1970元计算)、交通费285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因路会欣、刘亮、刘星星只请求了700元,故按700元计算)、退休前误工费1479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即52619元/年÷12个月÷30天×160天=23386.22元,因路会欣、刘亮、刘星星只请求了14795元,故按14795元计算),以上共计348879.59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在被鉴定人刘保安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1、院方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2、病历书写不规范。二、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无法确定医疗行为与目前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参与度。故酌定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承担50%的责任,即348879.59元×50%=174439.80元,路会欣、刘亮、刘星星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6000元过高,应酌定为4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214439.80元,应由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承担。对路会欣、刘亮、刘星星请求的退休后至定残前误工费,因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路会欣、刘亮、刘星星请求的护理费过高,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会欣、刘亮、刘星星各项费用共计214439.80元。二、驳回路会欣、刘亮、刘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5元,路会欣、刘亮、刘星星负担4350元,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负担3825元。。
一审宣判后,平煤神马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新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路会欣、刘亮、刘星星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无法确定医疗行为与目前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参与度”,路会欣、刘亮、刘星星没有证据证明平煤神马总医院与刘保安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平煤神马总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酌定平煤神马总医院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认为应对刘保安的的四级伤残承担责任不妥。鉴定意见(鹰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号)的分析说明中第二项认为刘保安排尿障碍应评定为四级伤残。其排尿困难系刘保安自身疾病所致,与上诉人诊疗行为无关。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刘保安7月23日即入院第3天发生排尿困难”。患者刘保安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偶尔出现小便失禁”。入院记录现病史倒数第二行记载:“偶尔出现小便失禁。”临时医嘱单记载:“7月23日17:40分,留置导尿第一天,导尿包一个。”2010年7月23日病程记录中记载:“小便失禁。”2010年7月24日病程记录中记载:“病人疼痛明显,排小便困难,留置尿管。”患者手术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由此可见患者刘保安在术前刚入院时就已经存在排尿障碍,并非上诉人诊疗行为所致。另外,一审所作出的医疗因果关系鉴定所称的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和病历不规范,本身和患者治疗没有关系,导致刘宝安的损害,即使未履行这两项义务,也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平煤神马总医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会欣、刘亮、刘星星辩称,一审对平煤神马总医院存在诊疗过错的事实认定清楚,判令平煤神马总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根据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其他的证据材料,一审认定平煤神马总医院存在诊疗过失正确。该鉴定意见中确定了平煤神马总医院存在诊疗过失,结合患者刘宝安数次住院的病历记载的内容及病情恶化情况,可以证实患者刘宝安在住院后产生的身体伤残与平煤神马总医院的诊疗过失存在因果关系。2.对患者刘宝安伤残及平煤神马总医院的诊疗过失责任比例问题,要根据整个诊疗过失,从患者刘宝安住院开始实行手术,后期出院综合认定,平煤神马总医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仅仅是过失的一方面,患者刘宝安住院前偶尔小便不畅,入院及手术后病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这其中与院方的诊疗行为不规范,实施方法不当均有关联,一审认定平煤神马总医院承担50%的赔偿比例适当,但不能弥补患者刘宝安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生活上造成的极大不便。路会欣、刘亮、刘星星基于种种原因也接受了一审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诉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患者刘保安在平煤神马总医院治疗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导致四级伤残事实存在。根据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平煤神马总医院在对患者刘保安的治疗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病历书写不规范,对此平煤神马总医院存在过错,应当对患者刘保安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载明,根据现有病历资料无法确定医疗行为与目前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平煤神马总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刘保安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平煤神马总医院在对刘保安的治疗过程中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错误。另由于平煤神马总医院病历书写不规范,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病历资料亦无法确定医疗行为与目前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平煤神马总医院承担50%的责任适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平煤神马总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上诉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新保
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