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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丁、张某戊、张某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三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三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李润涛,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
上诉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原审原告张某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涛、被上诉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因案外人周某某、张甲某诉张某戊确认协议无效一案与本案审理结果相关,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6日新华区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某、张甲某的起诉。周某某、张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周某某、张甲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以(2014)平民三终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2014年6月18日,张某丁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系五姊妹,其父张某某、母王某某。涉案宅基地位于平顶山市四矿口北平顶山市白龟山水库回流移民安平村,四间,系1989年规划给回流移民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戊、周某某(张某戊之妻)、张甲某(张某戊与周某某之子)、张某甲、张某乙七人的,其中有张某戊、周某某、张甲某一家的两间。1991年,张某某在此出资建房五间(四间堂屋、一间厨房)及大门、院落一处,建成后张某丁居住至今。2001年,张某某去世,王某某由子女五人轮流赡养。2007年1月1日,张某丁作为甲方,张某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作为乙方签订《赡养协议书》一份,内容“一、经甲乙双方(五人)共同协商、并经母亲(王某某)本人同意,从2007年1月1日起,甲方自愿承担母亲终身前后(即:衣、食、住、病、老等)一切赡养费用责任。二、父母现有四间房屋(张某戊等三口人两间地皮除外)和现有存折钱数归甲方所有。乙方拥有对母亲的探望权及后世事宜的建议权。三、本协议一式五份,经双方和鉴证人签字后生效。四、其它增补事宜:张某戊已收到甲方两间地皮折价人民币6000元整。”协议中显示有鉴证人郭某某、马某某签名及指纹。该协议实际仅有两份,张某丁持有一份,张某戊持有一份。协议签订后,张某丁、张某戊将协议内容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在涉案房屋内跟随张某丁居住至2012年去世。现因涉案房屋问题,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涉案宅基地及其房屋无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虽然五间房屋是张某某出资所建,房屋下宅基地与张某丁无关,且张某某去世后没有遗嘱和遗赠,但张某某的遗产经本协议进行处分,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在协议上签名,说明是明知且自愿的,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虽然王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知晓了该协议的内容,且王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一直和张某丁居住至去世,并未到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戊家居住,说明各方已按此协议实际履行。三、协议中涉及张某戊、周某某、张甲某一家两间地皮的事宜,不影响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权益。四、涉案宅基地及房屋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综上,《赡养协议书》涉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权益,系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自愿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协议无效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院落及附属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上诉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错误。张某丁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确认五人签订的赡养协议无效;二、按法定继承分割张某某、王某某遗产(诉状中涉及房屋、院落及附属物)。理由是,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五姊妹及其父张某某、母王某某均系水库回流移民。1989年政府给上述家庭成员划拨农村宅基地四间,位于四矿口北安平移民村。1991年父亲张某某出资建房五间(四间堂屋、一间厨房)及大门、院落一处,建成后一直由张某丁无偿居住至今。1995年,父母失去劳动能力,生活由五姊妹共同照料。2001年父亲去世,母亲仍由姊妹轮换赡养。2007年1月1日,因母亲赡养问题,五人签订赡养协议书。张某丁在履行赡养义务中除有不到之处外,且该协议书还存在重大问题:一、五间房屋是父亲出资所建,房屋下宅基地与张某丁无关;二、父亲去世后没有遗嘱和遗赠;三、王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四、协议内容有宅基地非法转让及侵犯宅基地共同成员(周某某及儿子张甲某)共有权益行为条款;五、协议第二款(张某戊等三口人两间地皮除外)与第四款内容相互矛盾。我们五人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理应分别取得父母遗产份额的权利,宅基地批划共有人周某某、张甲某二人是被侵权者,应依法纠正并恢复所有权利。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张某丁辩称,涉案赡养协议书合法有效,我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的四个理由都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积怨较深,各持一词,互不相让。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丁居住的五间房屋是张某某出资所建,房屋下宅基地与张某丁无关,且张某某去世后没有遗嘱和遗赠。但是张某某的遗产经本案所涉赡养协议进行了处分,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均知晓赡养协议的内容,且在赡养协议上签名、确认。说明五人对签订赡养协议的是明知且自愿的,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王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名,但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知晓了该协议的内容,且王某某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一直和张某丁居住、生活至去世,并未到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戊家居住,说明各方已按此协议实际履行。关于协议中涉及张某戊、周某某、张甲某一家两间地皮的事宜,周某某、张甲某诉张某戊侵权之诉经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审理后,周某某、张甲某分别撤回了原审起诉和二审上诉。且协议中涉及张某戊、周某某、张甲某一家两间地皮的事宜,不影响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的权益。故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得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