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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运良与杨振兴、李贵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青,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虽党,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运良因与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兴,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青,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虽党,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运良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兴、李贵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运良,被上诉人杨振兴及杨振兴、李贵青的委托代理人刘虽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运良与杨振兴、李贵青(二人系夫妻关系)均系汝州市杨楼镇渠庄村2组的村民,1990年,双方在汝州市杨楼镇渠庄村庙下至寄料公路的西侧各打宅基地一处,其中杨运良的宅基居北(该排宅基地的最北端),杨振兴、李贵青家的宅基居南与杨运良宅基相邻,1990年7月份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两家各自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运良的土地使用证显示,杨运良家北为独墙,南与杨振兴伙墙,杨振兴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北与杨运良伙墙。双方的土地使用证还显示,两家宅院均系坐西朝东,东西长均为16.7米,南北宽均为10米。1996年8月份,杨楼乡人民政府还为杨运良颁发了临时土地使用证一份,允许杨运良家临时占用长16.7米,宽1米的土地,即杨运良宅基的南北宽度变为11米。1991年杨振兴家开始在俩家的中线上建地基,地基建成后,大约于1994年杨振兴独自出资将两家中间界墙的西半部分(西上房部分)建成,大约2004年,杨振兴又独自出资将两家中间界墙的东半部分(厦房和临街部分)建成。杨运良建房比杨振兴晚,杨运良在建西上房时搭了杨振兴所建界墙的西半部分,但并未向杨振兴兑钱。关于该界墙的价值,杨运良认为其价值为5000元,杨振兴认为其价值为7000元,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墙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2月份,杨运良准备再次建房搭杨振兴所建中间界墙时,杨振兴、李贵青阻拦,不让杨运良使用,双方遂产生争执,杨运良诉至本院要求杨振兴、李贵青排除妨害,停止阻挡建房的侵权行为,杨振兴、李贵青辩称该墙是其自家独墙,不允许杨运良搭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两家中间现有一道界墙,该界墙中线至杨振兴与南邻界墙中线(土地使用证显示杨振兴与其南邻陈闯家也系伙墙)的长度为10米(即杨振兴家的南北宽度为10米),该界墙中线至杨运良家北墙外缘长度为11.1米(即杨运良的南北宽度为11.1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均显示,两家中间系伙墙,且经法院现场勘验,两家中间现有的界墙中线至杨振兴家南边界的长度为10米,与杨振兴土地证上确权的宽度10米相符,这充分证明两家中间现有的这道界墙并非杨振兴所辩称的系自家独墙,而应是建在两家宅基中线上的共有墙。既是共有墙,杨运良当然有使用的权利,杨运良建房搭趁该共有墙时,杨振兴不应阻拦。但该共有墙系由杨振兴出资修建,杨运良搭趁该共有墙时,应给杨振兴支付该墙价值一半的补偿。关于该墙的价值,由于双方均不申请评估,结合双方对该墙价值的认可,原审酌定其价值为6000元,杨运良应给杨振兴支付3000元的补偿。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杨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建房过程中搭趁原被告俩家中间的共有墙时,被告杨振兴、李贵青不得阻拦,同时,原告杨运良在搭趁该共有墙时应支付给被告杨振兴、李贵青建墙费用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运良负担50元,杨振兴、李贵青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杨运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运良建北院墙时是按照杨振兴的北墙地基中心定位。2007年杨振兴建院墙时,没有把墙建在双方伙墙的中心线,使杨运良家原本前窄后宽的院子变成了前宽后窄。院墙建成后,杨振兴要求杨运良支付伙墙费用,杨运良要求杨振兴把伙墙挪到正确的位置,杨振兴以伙墙已建好为由,不同意挪墙。就这样杨运良也没支付建伙墙的费用,杨振兴也没有挪墙,杨振兴并答应杨运良以后建房,该怎么建,就怎么建,不加阻拦。在这种情况下,杨振兴家才建起了门面房。2014年杨运良家建二层房时,杨振兴以杨运良没有支付伙墙费用为由,阻拦施工。原审判决让杨运良支付3000元建墙费,没有依据。请求判令杨振兴把双方的共有墙建在地基的中心线,依法判令杨振兴赔偿杨运良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费由杨振兴负担。
被上诉人杨振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杨运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杨振兴有合法用地手续,且目前占用的宅基地没有超出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杨运良要搭乘双方之间的共有墙,应当分担杨振兴的部分建墙费用。杨运良将杨振兴的卫生间围墙扒掉,造成双方矛盾激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杨运良与杨振兴两家中间现有一道界墙,该界墙西半部中线至杨振兴与南邻界墙中线(土地使用证显示杨振兴与其南邻陈闯家也系伙墙)的长度为10米;该界墙西半部中线至杨运良家北墙外缘长度为11.1米(即杨运良的南北宽度为11.1米)。该界墙东半部中线至杨振兴与南邻界墙中线的长度为9.96米;该界墙东半部中线至杨运良家北墙外缘长度为11.16米。
本院认为,经现场勘验,两家中间现有的界墙西半部中线至杨振兴家南边界墙中线的长度为10米,与杨振兴土地证上确权的宽度10米相符,该界墙东半部中线至杨振兴家南边界墙中线的长度为9.96米,并未超过其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的10米的宽度,因此,杨运良要求杨振兴拆除其建造的共有墙,并判令杨振兴把双方的共有墙建在地基的中心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运良搭趁该共有墙时,应给杨振兴一定的补偿。关于该墙的价值,虽然双方均不申请评估,原审参照双方对该墙认可的价值,酌定由杨运良支付杨振兴3000元适当。故上诉人杨运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运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李新保
审判员  尚少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卫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