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秋红,女,1967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码4104251967010445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白庙乡老席庄村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秋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秋红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曹秋红与本村村民王金莲在曹秋红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王金莲女儿梁晓慧见状上前劝拉时与曹秋红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曹秋红将梁晓慧右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梁晓慧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梁晓慧委托其父梁国仁到庭表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曹秋红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秋红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晓慧的陈述,证人王金莲、王聪亮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4)163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和被害人伤情照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秋红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曹秋红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曹秋红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曹秋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秋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车顺超 审 判 员 张龙涛 人民陪审员 孔令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