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与韩某某198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感情不和已分居10年有余,孙某某两次提起离婚,因韩某某愿意和好而撤诉。现一直分居生活,故请求:1、依法判令孙某某与韩某某离婚;2、婚生之女由孙某某抚养,韩某某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二人均分,债权二人均享;3、本案诉讼费由韩某某承担。 被告韩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韩帅统,现已成年,1998年6月12日生育女儿韩甜梦。双方婚后建造北屋三间二层楼房,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3年韩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2012年、2013年孙某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劝说均撤回起诉,现孙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韩某某离婚。 庭审中,孙某某表示放弃婚后所建造三间二层楼房的居住使用权,表示愿意抚养女儿韩甜梦,并承担抚养费。 2014年9月22日庭审后,本院对韩某某进行询问,韩某某称婚后于2008年建造北屋三间二层楼房,无存款,无债权、债务。现不同意与孙某某离婚,如果孙某某坚持离婚,北屋三间二层楼房归韩某某所有,女儿韩甜梦由韩某某抚养,孙某某赔偿韩某某50万元。 2014年9月28日本院对孙某某、韩某某所生女儿韩甜梦进行询问,韩甜梦称现与母亲孙某某在浙江生活,并上九年级,愿意随孙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提供的结婚证、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证明、起诉状及撤诉笔录,本院对韩某某、韩甜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韩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一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导致孙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据此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孙某某放弃婚后建造北屋三间二层楼房的居住使用权,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甜梦的抚养问题,韩甜梦现已满十六周岁,通过询问,韩甜梦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孙某某生活,故韩甜梦应由孙某某抚养,诉讼中,孙某某表示愿意抚养女儿,并承担抚养费,系自愿,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提出的如孙某某坚持离婚,应赔偿50万元的请求,韩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孙某某与韩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建造北屋三间二层楼房由韩某某居住使用; 三、婚生之女韩甜梦由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孙某某自理;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王晓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