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张瑞芳,女,40岁。 原告赵某某,女,14岁。 原告赵某,男,6岁。 原告谷菊蕊,女,69岁。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河南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冯聪慧,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高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与被告冯聪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在答辩期间,保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平民辖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冯聪慧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诉称,2013年2月1日20时50分,赵斌驾驶悬挂豫A558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复兴路消防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冯聪慧驾驶的豫DDF609号轿车相撞,致赵斌当场死亡。郏县交警队(2013)第02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聪慧负事故同等责任。豫DDF60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张瑞芳等四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1948.3元。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69269.3元。 被告冯聪慧辩称,四原告起诉基本属实,法院可依据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基本原则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四原告或豫DDF609号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单以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二、冯聪慧无证驾驶豫DDF60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冯聪慧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四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付,本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1、依据四原告与冯聪慧在交警部门针对该起事故达成的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可确认,冯聪慧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400000元,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并未约定其他特殊情形,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将该调解书作为定案依据,并且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总额为669998.3元,则扣除同等责任后冯聪慧应承担395999.15元,冯聪慧支付400000元已超出法定金额,并且调解书约定冯聪慧支付4000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本案四原告不能再向法院主张任何权利;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还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但本案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冯聪慧已超额赔偿,不存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的垫付责任问题,本案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冯聪慧所有的豫DDF60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2013年2月1日20时50分,赵斌驾驶悬挂豫A558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复兴路消防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冯聪慧驾驶的豫DDF609号轿车相撞,致赵斌当场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3)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聪慧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冯聪慧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斌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赵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主持调解,2013年2月19日冯聪慧与赵斌之亲属自愿达成协议,其内容为:一、由冯聪慧一次性赔偿赵斌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二、冯聪慧方车损自负;三、协议达成后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为此无任何纠纷。当日冯聪慧付给赵斌亲属400000元。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冯聪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对冯聪慧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一、准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三、准予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撤回其一审对冯聪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现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四原告的代理人及冯聪慧的代理人均称:冯聪慧付给赵斌亲属400000元后,赵斌家属仍可主张交强险部分权利。冯聪慧承认其支付的400000元与交强险无关。 另查明,1、谷菊蕊(1945年11月2日生)系赵斌的母亲,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赵国鑫、次子赵斌(因交通事故死亡),张瑞芳系赵斌的妻子、赵某某(2000年10月26日生)系赵斌的女儿、赵某(2008年9月28日生)系赵斌的儿子及死者赵斌均系城镇户口;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年;3、2013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795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死亡赔偿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7958元/年,37958元/年÷2=18979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赵斌之母谷菊蕊68岁,按12年计算,由2人赡养,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921.98元/年,14921.98元/年×12年÷2人=88931.83元;赵斌女儿赵某某现年13岁,计算5年,由2人抚养,14921.98元/年×5年÷2人=37054.95元;赵斌儿子赵某现年5岁,计算13年,由2人抚养,14921.98元/年×13年÷2人=96342.87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76926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斌的死亡证明,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的身份证明、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调解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冯聪慧和赵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赵斌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然冯聪慧与赵斌之亲属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注明包括交强险,故赵斌死亡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按主次责任(即:比例)承担。四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37958元/年,37958元/年÷2=18979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赵斌之母谷菊蕊68岁,按12年计算,由2人赡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为14821.98元/年×12年÷2人=88931.88元;赵斌女儿赵某某现年13岁,计算5年,由2人抚养,为14821.98元/年×5年÷2人=37054.95元;赵斌儿子赵某现年5岁,计算13年,由2人抚养,为14821.98元/年×13年÷2人=96342.87元,合计为22232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222329.7元已经超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额度,故被扶养人赵某某、赵某、谷菊蕊三人的最高年度为12年,应为14821.98元×12年=177863.76元,赵某单独多出的一年为14821.98元/年×1年÷2人=7410.99元,合计应为185274.75元,以上共计652214.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不足的530214.35元,因冯聪慧与赵斌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5:5比例,冯聪慧应赔偿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265107.2元。由于该事故给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冯聪慧还应赔偿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精神损失费40000元。上述冯聪慧共应赔偿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损失305107.2元。该款冯聪慧已经支付400000元,已经超出应赔偿的数额,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再要求冯聪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冯聪慧明确自己支付的400000元与交强险122000元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122000元; 二、驳回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3元,张瑞芳、赵某某、赵某、谷菊蕊负担967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