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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娥与胡国录、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李金娥,女,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录,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素让,女,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胡国录妻子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李金娥,女,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录,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素让,女,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系胡国录妻子。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国强,男,汉族,1970年2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金娥与被告胡国录、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娥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被告胡国录的委托代理人薛素让、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娥诉称,2014年4月12日9时50分,胡国录驾驶万里公司的豫D77678号、豫DE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集乡四里营村路段时,撞到正常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国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D77678号、豫DE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国录、万里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733元。
被告胡国录辩称,事故属实,应进行赔偿,但车入有保险。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入有保险,有保险单,应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请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9时50分,胡国录驾驶豫D77678号、豫DE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集乡四里营村路段时,与李金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金娥受伤、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认定胡国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娥无责任。当天,李金娥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705.7元,住院44天。诊断证明书显示李金娥陪护2人。事故后,李金娥的电动车经修理支付维修费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李金娥诉至本院。
另查明,1、豫D77678号、豫DE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胡国录,该车挂靠在万里公司,豫D77678号以万里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单号为805072014410425001718,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10425000345,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胡国录支付给李金娥6630元,李金娥的请求中不包含该笔款项。3、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4、李金娥提供了冢头镇北街学校出具的证明显示其系该校后勤员工,并提供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253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金娥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冢头镇北街学校证明、工资表、发票、修车单据,胡国录提供的欠条、医疗费票据、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胡国录驾驶豫D77678号、豫DE2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集乡四里营村路段时,与李金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金娥受伤、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国录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娥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国录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万里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豫D77678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胡国录和万里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500000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国录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李金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705.7元,有票据。2、护理费,李金娥提供了2人陪护的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4天(住院天数)×2人=7001.67元。3、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4、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5、误工费,李金娥提供了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530元计算,即2530元÷30天×44天=3710.67元。6、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结合李金娥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300元。7、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有修车证明及发票,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金娥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978.0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扣除胡国录已支付的6630元,本案中,人寿财险公司应支付李金娥13348.04元。对于李金娥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娥各项损失共计13348.04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李金娥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