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 负责人王东升,经理。 被告郭栓志,男,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韩春梅,女,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郭栓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负责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栓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运输公司撤回了对被告韩春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郭栓志为购车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栓志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郭栓志因购车在原告运输公司借款并出具有借款条据,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郏县万里公司现金捌万元整,购车借款80000元。借款人:郭栓志2010年6月26号”。被告郭栓志在借款条据上签字并按指印,之后原告运输公司持条据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栓志在原告运输公司借款80000元,有借款借据。故被告郭栓志不按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栓志不按传票限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应承担偿还拖欠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栓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栓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郭国荣 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