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93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魏炯哲,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会彪,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 被告吕团,女,汉族,1952年5月5日生。 被告吴广令,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生。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会彪、吴团、吴广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会彪、吕团、吴广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7月21日,郏县信用联社与吴会彪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联社向吴会彪发放借款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还款方式为逐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吕团、吴广令自愿对吴会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五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吴会彪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会彪、吕团、吴广令均没有履行期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吴会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按11.1‰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40%计收,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判令吕团、吴广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会彪、吕团、吴广令均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薛店信用社系郏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吴会彪、吕团、吴广令于2011年7月21日与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吴会彪作为借款人向薛店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40%计收,吕团、吴广令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利息封至2014年3月31日。后因还款发生纠纷,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书、借款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吴会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郏县信用联社要求吴会彪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团、吴广令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会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1.1‰计算,罚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1.1‰加收40%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吕团、吴广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吴会彪、吕团、吴广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