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亮,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王小增,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国亮、王小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斐,被告李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建房,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3.44‰.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王小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国亮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6月30日,顺延期间另计)。王小増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亮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我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王小増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由李国亮申请向信用社借款20000元,李国亮、王小増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签名按印。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贷款利率:月利率9.6‰,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2)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王小増与信用社签订了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其本人自愿为李国亮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李国亮贷款后,2011年5月27日还利息582.4元;2011年9月25日还利息588.8元;2011年12月27日还利息774.4元。之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欠本金20000元及2011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李国亮之妻孟素没有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只与信用社签订了同意借款意向书。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国亮由王小増担保借信用社现金20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佐证,李国亮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小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国亮之妻孟素虽没有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同意借款意向书中称本人同意在茨芭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自愿承担一切相关责任。故信用社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1年12月27日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小増、孟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