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延松、李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松,男,汉族,1976年2月1日生。 被告李雪锋,男,汉族,1967年3月3日生。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20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松,男,汉族,1976年2月1日生。
被告李雪锋,男,汉族,1967年3月3日生。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延松、李雪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斐,被告王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0月30日,郏县信用联社与王延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延松向郏县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二年。李雪锋、杨自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郏县信用联社将借款支付给了王延松。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还款,为了维护郏县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王延松支付郏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840元、逾期利息2077.2元,本息合计38917.2元(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5月29日,顺延期间另计)。2、判令李雪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当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延松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现在没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茨芭信用社系郏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王延松于2010年10月30日与郏县信用联社茨芭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王延松作为借款人向茨芭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李雪锋、杨自力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笔款借出后,王延松封息至2012年4月28日。款到期后,因还款发生纠纷,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
另查明,1、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对杨自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开庭当天王延松、李雪锋均到庭,本院在开庭前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开庭时李雪锋未经允许私自离庭。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王峰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故郏县信用联社要求王延松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雪锋作为该笔款的保证人,并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延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9‰算,罚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9‰上浮40%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李雪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王延松、李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