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韩六杰,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六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六杰诉称,2014年9月1日韩六杰驾驶豫DHC35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东大街与南马道交叉口东10米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武兼文撞伤,武兼文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韩六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兼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是豫DHC353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韩六杰已经赔偿死者武兼文家属24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韩六杰因交通事故致武兼文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合法费用进行赔付。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韩六杰所有的豫DHC35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2014年9月1日21时20分,韩六杰驾驶豫DHC35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东大街与南马道交叉口东10米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武兼文撞伤,先后经郏县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市“152”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六杰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韩六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兼文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武兼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韩六杰与武兼文的亲属达成协议为:1、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韩六杰赔偿武兼文抢救费以医院票据为准;3、韩六杰赔偿武兼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损失共计240000元整;4、此事故一次性调解,签字生效,永无后患。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1、受害人武兼文,男,1932年1月18日生,住郏县城关镇东大街77号附2号;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庭审中韩六杰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武兼文的:1、医疗费3809.23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85778元。(185778元-122000元)×60%+122000元=160266.8元。 上述事实,有韩六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武兼文死亡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豫DHC35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有保险单佐证。该车于2014年9月1日发生事故,所有人及驾驶人韩六杰承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武兼文死亡,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且对武兼文死亡损失已经调解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HC35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韩六杰为该事故赔偿受害人武兼文死亡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武兼文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3809.23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5年=111990.15元;4、交通费,因韩六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其证据不力。但武兼文先后在郏县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市“152”医院抢救,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600元较为适宜;5、精神损失费按40000元较为适宜,共计175378.3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53378.38元部分,按同等责任,由于韩六杰为机动车一方,武兼文为行人,应按6:4比例承担,韩六杰承担60%的责任,计320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付。故该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共应向韩六杰理赔154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韩六杰154027元; 二、驳回韩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韩六杰负担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3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