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郏法执字第192-3号 申请人高水旺,男,1951年3月22日生,汉族 申请人李娃,女,1952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步俊锋,男,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高水旺、李娃与步俊锋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查明: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2009)郏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步俊锋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步俊锋之妻张风菊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收入。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存款收入,即该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步俊锋之妻张风菊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街信用社的存款45972元划拨至郏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划拨时请在“备注栏”注明:郏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吴志强 执行员 胡松锋 执行员 赵克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姬登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