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2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贾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自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自由路与中同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沿中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4.76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某某现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自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自由路与中同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沿中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4.76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某某现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鉴定; 4、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6、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现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喜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