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少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锋光,男,汉族,生于1989年,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抓获,2014年4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押解回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锋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文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人郭锋光及其辩护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项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继续审理,在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赔偿其损失撤回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下午16时许,在项城市李寨郭王村,被告人郭锋光因琐事将郭建鼻部打伤,经鉴定郭建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建陈述,证人郭文敬,郭旗,郭岗锋、郭威、盛小片、宗小霞、盛银环、任小娟、张香玲证言,户籍证明,物证照片,出警经过,抓获证明,诊断证明,病历、X光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锋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锋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锋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锋光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被害人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艳苓 审判员 张东华 审判员 马 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