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智勇、袁健(实习),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智勇、袁健(实习),被害人史某某及诉讼其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客运南站候车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闫某某将被害人史某某肋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肋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6月17日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客运南站候车大厅内,因招徕乘客、改票等事由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纠纷相互撕扯。后被告人闫某某用手扇了被害人史某某头部和脸部,并用拳头击打史某某的左肋骨。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史某某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左侧第7、9肋骨存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6月17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遂被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史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因改票问题,其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的事实。 二、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改票问题质问被告人闫某某,随之与被告人闫某某发生撕打,被告人扇了其头部和脸部,并用拳头击打其肋骨,其头晕倒在地上,闫某某又用脚往其上身踢了几脚,被围观群众拉开,二人被车站工作人员拉到调度室问情况。后其坐自己的长途汽车回到尉氏县,到下午其感到左肋骨疼,到第二天早上其起床时还是感到肋骨疼,遂到尉氏县人民医院检查,系左肋骨骨折,后报了警。 三、证人何某某、唐某、庞某某、罗某某(均系客运南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其几人看到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史某某往闫某某身上打了一下,闫某某还手往史某某身上打了几拳,继而相互厮打的事实。后其工作人员上前将二人拉开,叫到调度室里询问情况。 四、证人李某、胡某某(均系被害人的同事)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其二人看到闫某某与史某某两个人吵着吵着就骂起来,闫某某用手扇了史某某头部和脸部,史某某照着闫某某脸上和身上抓,互相厮打起来,后史某某倒在地上,闫某某用脚往史某某身上踢了几下,后被人拉开了。后新客运南站工作人员过来,把他们叫到调度室去了。 五、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系被害人同事)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证明了其二人听说听说史某某和闫某某因改票问题打架了,在当天下午,一同开车回尉氏的路上,史某某一直说上腹部疼。 六、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史某某肋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七、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史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