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梁玉杰,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冰、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月萍,女,1959年3月8日出生。 被告杨海顺,男,1959年2月8日出生。 原告梁玉杰诉被告李月萍、被告杨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冰、被告杨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玉杰诉称,2012年10月20日起,被告李月萍以扩大化妆品经营需要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8100元,约定到2013年5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月萍与被告杨海顺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8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李月萍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杨海顺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李月萍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以来婚姻关系就已名存实亡,2014年1月27日离婚。李月萍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事先答辩人不知情,事后也未被告知。答辩人从未参与李月萍的生意,她也没有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答辩人系破产企业职工,现临时打工收入仅够维持生活,没有能力还款。综上,答辩人不应该也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玉杰主张被告李月萍向其借款2981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月萍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据六份,金额共计2981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杨海顺与被告李月萍于198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原告梁玉杰提交的证据为:借据六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被告李月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海顺提交的证据为:离婚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梁玉杰持借据向被告李月萍、杨海顺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被告李月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李月萍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李月萍的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杨海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海顺未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对被告杨海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海顺与被告李月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月萍与被告杨海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玉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98100元并从2014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梁玉杰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被告李月萍与被告杨海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